(2016)川0704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米萍、黄莉诉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绵阳市游仙供电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萍,黄莉,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绵阳市游仙供电分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4民初1982号原告:米萍,女,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原告:黄莉,女,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懿,女,住绵阳市游仙区。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绵阳市游仙供电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东路南段华兴北街*号。负责人:张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刚,四川林志(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梅,四川林志(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米萍、黄莉诉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绵阳市游仙供电分公司(简称游仙供电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萍、黄莉和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懿以及被告游仙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萍、黄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抢救费、交通费、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50%共计291801.5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黄明财(本案死者)在绵阳市游仙区新桥镇同福村河沟处钓鱼,在钓鱼过程中,鱼竿与上方的高压电线相碰而触电,经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该路段所涉高压电线(10KV新云线)系被告所有,高压线周边未设警示标志,高压线与地面安全距离不够,是导致黄明财死亡的直接原因,故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绵阳市游仙供电分公司辩称,被告在案涉事故现场附近架设的电力线路符合设计规范,也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被告没有过错;原告亲属明知高压线存在危险而不顾,存在间接故意,被告应当免责,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黄明财在绵阳市游仙区新桥镇同福村河沟处钓鱼,在钓鱼过程中,鱼竿与上方的高压电线相碰,导致黄明财触电,经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抢救费用729元。还查明,该路段所涉高压电线(10KV新云线)系被告营运,事故发生后,被告在新桥镇安全管理办公室派员见证下,对高压线周边环境进行实地测量,测量结果为“1.死者触电点与上方10千伏线路垂直距离7.06米;2.10千伏线路垂弧最低点垂直距离5.7米;3.稻田与上方10千伏线路垂直距离6.28米;4.‘禁止在高压线路下钓鱼’警示桩与触电点直线距离25米…”。庭审中被告还举出现场照片,照片显示被告在现场附近路边设置了‘禁止在高压线路下钓鱼’的警示标志。另查明,黄明财系原告米萍丈夫,系原告黄莉父亲。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信息资料、被告的营业执照、接处警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医疗费发票、事故现场照片、现场测量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黄明财在钓鱼过程中,因鱼竿与上方的高压电线相碰而触电死亡,被告作为电力运营者,对高压电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黄明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证据证明其具有自杀倾向时,其在河边钓鱼,不可能具有追求、希望或者放任自己触电死亡的心理态度。被告辩称黄明财对其死亡具有间接故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案涉事故现场附近架设的电力线路符合设计规范,被告也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黄明财应当知道附近高压线存在高度危险,而其未予注意或者轻信可以避免,导致事故发生,黄明财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应减轻,以被告承担原告损失2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在黄明财触电事故中所受损害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分述如下:一、医疗费729元;二、死亡赔偿金524100元;三、丧葬费25233元;四、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五、交通费酌定800元;六、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定6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绵阳市游仙供电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米萍、黄莉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70862元的20%即114172.4元;二、驳回原告米萍、黄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959元,由原告负担959元,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武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