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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行申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宋永安不服土地行政管理再审审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永安,武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行申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宋永安。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万勇,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宋永安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人民政府不服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1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永安申请再审称,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与拆迁许可没有任何关系,原审裁定以此为依据驳回宋永安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宋永安的涉案土地使用权没有被政府收回,被申请人武汉市人民政府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回了宋永安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宋永安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无视宋永安遭受非法暴力强拆、未经拆迁安置补偿,仍合法持有涉案地块内土地使用权证的基本事实,滥用法律,枉法裁判。故请求撤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111号行政裁定,判令该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并由被申请人武汉市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被申请人武汉市人民政府认为,宋永安与颁发武国用(2014)第1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正确,宋永安的申诉应予驳回。本院认为,2008年2月29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向案外人武汉华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颁发武国土房拆许字(2008)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又陆续颁发相关延期拆迁许可证,宋永安主张权利的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453号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前述拆迁许可证发生法律效力后,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已被国家依法收回,宋永安持有的诉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其获得相关拆迁补偿的依据,与武汉市人民政府向案外人武汉市普爱医院颁发武国用(2014)第1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审以宋永安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为由,裁定驳回宋永安的起诉是正确的。综上,宋永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永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元新审判员  王长鸣审判员  甄 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