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8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伟与叶信望、义乌市剑恩饰品商行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叶信望,义乌市剑恩饰品商行,黄日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8488号原告:王伟,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山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康,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力维,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信望,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义乌市剑恩饰品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兴中小区*幢**号1-2。经营者:林月燕,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黄日运,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王伟与被告叶信望、义乌市剑恩饰品商行、黄日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郎康,被告义乌市剑恩饰品商行的经营者林月燕及被告黄日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信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起诉称:原告长期在浦江承包电镀车间从事饰品配件的电镀生意,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在义乌经营饰品配件等生意长期以来原告与被告存在产品电镀关系。2015年11月7日经双方确认,第一、第二被告在2015年3-10月份,共计拖欠原告电镀费用2339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万元,尚欠原告电镀费用203900元;同时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款的数额及分期支付的计划;第三被告是第一、第二被告的担保人,也在欠条上亲笔签字。结算后被告仅仅支付原告2万元电镀费,至今被告没有履行支付剩余电镀费183900元的义务。现诉请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电镀费183900元及利息4500元(按照银行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第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被告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庭审时,原告进一步明确:关于电镀费数额,在开庭前再次核实,实际尚欠数额为173900元,结算后被告叶信望一方共计支付的电镀费为3万元。原告因此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支付的电镀费数额变更为173900元,利息明确为以1739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叶信望未作答辩。被告义乌市剑恩饰品商行答辩称:当时欠原告多少钱我不清楚,现在原告起诉以后,我承认我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黄日运答辩称:我在担保时没有说付款付不掉要算利息,如果当时就这么说,我也不会去担保的。当时原告王伟跟我说过,叶信望欠他电镀款203900多元,要求叶信望年底付10万元时,叶信望没有付,王伟要求叶信望提供担保,然后我就提供担保。当时约定在叶信望付不出电镀款的情况下把产品抵给王伟,当时王伟也同意的。过了几天,王伟反悔不要产品了。被告叶信望欠原告这么多电镀款是事实,原告不要叶信望的产品也是事实。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王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在2015年11月7日结算时,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尚欠原告电镀费203900元的事实;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证据2,暂住信息二份,证明被告叶信望近两年一直在义乌生活的事实。被告义乌市剑恩饰品商行质证认为:对欠条,我不清楚,当时我不在场,被告义乌市剑恩饰品商行没有印章的,欠条上的印章哪里来也不清楚。当时是我和叶信望合伙经营的,那两年我不在义乌,义乌的生意由叶信望在打理的。对暂住信息没有意见。被告黄日运质证认为:对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我在现场。商行的章应该是由叶信望盖上去的,如果章是假的,我也不会给叶信望去担保。如果是他们两个人合伙的,我才会去担保的。担保人处的名字是我自己写的。对暂住信息没有异议。被告叶信望、义乌市剑恩饰品商行、黄日运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叶信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到庭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关于欠条,虽然被告义乌市剑恩饰品商行对盖章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欠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对暂住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信望、义乌市剑恩饰品商行曾多次委托原告进行电镀加工。2015年11月7日经结算,被告叶信望、义乌市剑恩饰品商行尚欠原告电镀费203900元,约定于2016年1月1日前付10万元,剩余103900元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清。被告黄日运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条下方签名。嗣后,被告叶信望支付电镀费3万元,余款173900元三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叶信望、义乌市剑恩饰品商行进行电镀加工,被告叶信望、义乌市剑恩饰品商行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及时支付电镀费,未及时支付,应从逾期之日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黄日运自愿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信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信望、义乌市剑恩饰品商行支付原告王伟电镀费173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7万元从2016年1月2日开始计算,103900元从2016年5月2日开始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黄日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3元,由原告王伟负担63元,由被告叶信望、义乌市剑恩饰品商行、黄日运负担3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叶信望、义乌市剑恩饰品商行、黄日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宇栋人民陪审员 季航飞人民陪审员 杨丽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