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5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曲绍民与吉林四海建筑有限公司付立忠、刘妍利、吉林省东地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绍民,吉林四海建筑有限公司,付立忠,刘妍利,吉林省东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108号原告:曲绍民,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张晓龙,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四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远达大街3706号。法定代表人:贺振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珍,吉林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立忠,住农安县,现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刘妍利,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吉林省东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硅谷大街3355号超达创业园8幢4楼407A。法定代表人:王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蕊,吉林理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绍民诉被告吉林四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付立忠、刘妍利、吉林省东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绍民、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龙,被告四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珍、被告付立忠,被告刘妍利、被告东地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绍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海公司、付立忠、刘研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向曲绍民给付钢材款254万元整。2.请求法院判令东地公司在欠付四海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给付曲绍民钢材款254万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四海公司承建东地公司高新开发区的东地华庭项目,付立忠、刘妍利作为四海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曲绍民从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6月22日为四海公司东地华庭项目部送钢材,2013年3月2日四海公司为曲绍民出具欠据,共计254万元整。刘妍利、付立忠作为工地负责人有义务给付曲绍民钢材款。四海公司辩称:四海公司不是东地华庭实际施工人,付立忠、刘妍利不是四海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所以四海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曲绍民要求四海公司承担连带给付钢材款的责任与事实及法律均无依据。付立忠辩称:钢材是其购买的,付立忠愿意针对相应的欠款承担相应责任,但双方没有经过对账,而且此事与刘妍利、四海、公司、东地公司无关。刘妍利辩称:钢材不是其用的,工地也不是刘妍利负责,与其没有关系,所以曲绍民不能向刘妍利主张权利。东地公司辩称:东地公司没有与曲绍民建立任何合同关系,东地公司对曲绍民主张的债权没有清偿的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付利忠因承建东地华庭项目在曲绍民处购买钢材。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6月22日间,曲绍民分八次共向付立忠提供钢材共计857.383吨,并均由付立忠工地收料员签字确认。2014年5月31日、2014年8月29日,付立忠分别向曲绍民转款30万元、50万元。2014年9月1日,付立忠向曲绍民出具《借欠据》一份,载明:“今付立忠向曲绍民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借款期为一周,双方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9月10日,一次性还款。如果违约,曲绍民就去找张总经理解决。2014.9.1借款人付立忠。”2015年2月17日,曲绍民向付立忠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付立忠所欠材料款: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750000.00元。收款人:曲绍民。”2015年3月2日刘妍利向曲绍民出具《欠据》一份,载明:“吉林四海建筑有限公司东地华庭项目部1#楼,总计欠曲绍民钢材款贰佰伍拾肆万元整,¥2540000。”落款处显示“吉林四海建筑有限公司东地华庭项目部”公章,“经手人”处显示“付立忠”、“刘妍利”签名。2015年3月2日,刘妍利向曲绍民补填领料单13份(时间、吨数、型号与销货清单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刘妍利出具的欠据、领料单对付利忠是否具有约束力。2.本案诉争钢材价格是为每吨多少元。3.付立忠已支付货款数额及尚欠货款数额。4.刘妍利、四海公司与东地公司是否针对付立忠所欠货款承担给付责任。。1.关于刘妍利出具的欠据、领料单对付利忠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刘妍利与付立忠于2014年3月14日离婚,庭审中付立忠对该行为不予认可,在曲绍民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刘妍利无权针对付利忠与曲绍民之间的钢材进行价格确认。故《欠据》与材料单对付立忠没有约束力。2.本案诉争钢材价格是为每吨多少元。庭审期间,付立忠与曲绍民表示对于钢材买卖数量均认可,仅对钢材价格有争议。关于钢材价格,曲绍民主张按照销货清单上的价格即“我的钢材网”中同类型钢材价格加价500元进行计算,付立忠抗辩称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以“我的钢材网”中当日同类型钢材价格进行计算。但庭审中,付立忠未提供书面买卖合同亦未否认销售清单的真实性,且其申请出庭作证的收料员李术伟也仅能证明收料员不对销售清单上的价格进行确认,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情况下,其抗辩主张不成立,故本案钢材款按照供货当日“我的钢材网”同类钢材价格加价500元进行计算。3、关于付立忠已支付货款数额及尚欠货款数额。付立忠主张已经向曲绍民支付过货款155万元(2014年5月31日30万元、2014年8月29日50万元、2015年2月17日75万元)。曲绍民自认确实收到以上款项,但其中的80万元系付立忠对借款的偿还而非货款的支付,同时提交2014年9月1日《借欠据》加以证明。庭审期间,曲绍民称80万元借款是现金交付,但钱款来源及交付过程表述不清,同时《借欠据》落款时间在还款时间之后、还清借款后付立忠未收回欠条均不符合常理,故在曲绍民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曲绍民收到的80万元系付立忠支付的钢材款,即本案中付立忠尚欠钢材款数额为174万元(254万元-80万元)。4、刘妍利、四海公司与东地公司是否针对付立忠所欠货款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刘妍利是否承担给付责任。刘妍利在《欠据》落款的“经手人”处签字,但经手人并非本案钢材买卖合同主体,故曲绍民无权向刘妍利主张给付货款。关于四海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责任。付立忠单方承认挂靠四海公司,但其并非系四海公司员工,四海公司否认《欠据》中“吉林四海建筑有限公司东地华庭项目部”公章的存在,在曲绍民未提交其他证据情况下无法确认公章真实性,也无法认定曲绍民购买钢材对四海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故曲绍民要求四海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东地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责任。东地公司作为“东地豪庭”的开发商与曲绍民之间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曲绍民要求东地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付立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曲绍民支付钢材款174万元。二、驳回曲绍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20元,其中18578元由付立忠负担,8542元由曲绍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微人民陪审员 孙斌人民陪审员 时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