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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2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林萍、刘振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林萍,刘振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1422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青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朋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刘林萍,女,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青县。被告:刘振峰,男,195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高青县。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林萍、刘振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朋朋、李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林萍、刘振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林萍偿还所欠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11446.65元(利息截止2016年5月20日),本息合计81446.65元及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日的利息;2、刘振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刘林萍于2015年1月30日与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庄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7月23日,借款用途为经营超市。同日,刘振峰与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庄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人刘林萍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所欠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刘林萍、刘振峰未作答辩。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刘林萍借款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刘振峰为借款人刘林萍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实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将借款交付于借款人刘林萍,借款人在凭证上签字捺印确认;4、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一份,载明借款人刘林萍该笔借款的欠息情况。刘林萍、刘振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对于当事人庭审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查明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刘林萍与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用途经营超市,借款金额柒万玖仟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7月23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人在借款合同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利随本清;非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普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刘振峰与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刘林萍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借款支付至借款人***********的收款人存款账号中,刘林萍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签字捺印确认。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分别载明借款人所用借款的金额、合同号、贷出日、到期日、利率。借款到后期,借款人、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11446.65元(利息截止2016年5月20日),本息合计81446.65元,该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刘林萍与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已实际交付,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刘林萍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不违反合同约定,亦不违反现行法律对贷款利息的规定,故本院对截止2016年5月20日前产生的利息11446.6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刘振峰作为保证人,应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对于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刘林萍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刘振峰对刘林萍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林萍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利息1、截止2016年5月20日,共计欠息11446.65元;2、2016年5月21日至借款偿清日利息按照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刘振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刘林萍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被告刘林萍、刘振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承俊审 判 员  田 婧人民陪审员  步继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立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