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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30执恢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任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某某,任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30执恢71号申请执行人:姚某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1月28日,汉族,居民。被执行人:任某某,男,生于1982年10月15日,汉族,干部。本院在执行姚某某与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依据本院(2015)淳民初字第0041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标的为30525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任某某已履行部分案件义务,给付申请人5000元,申请人已实际领取,并自愿放弃本案迟延利息。剩余案件款经本院主持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按期给付申请人,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按期给付义务,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430执恢7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姚新兵代审判员 王海军代审判员 赵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