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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财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宁允兰与被申请人王永华驾驶的豫0157661号变型拖拉机相刮撞与王永华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允兰,宁允兰之夫李军驾驶的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与被申请人王永华驾驶的豫0157661号变型拖拉机相刮撞,王永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1财保367号申请人宁允兰,居民。委托代理人卜庆华,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永华,驾驶员。申请人宁允兰之夫李军驾驶的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与被申请人王永华驾驶的豫01576**号变型拖拉机相刮撞,致李军死亡。为防止被申请人王永华转移财产,申请人宁允兰于2016年10月24日提出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王永华驾驶的豫01576**号变型拖拉机一辆,申请人宁允兰已向本院提供相应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宁允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王永华驾驶的豫01576**号变型拖拉机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石晓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仇星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