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159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亦金,郑思运,张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5966号原告:顾亦金,女,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在国泰君安证券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宝山区海江二村XXX号甲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夫(系原告丈夫),在上海市公房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宝山区海江二村XXX号XXX室。被告:郑思运,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密山二村XXX号XXX室,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张磊,女,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在上海市宝绿公司工作,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思运(系被告丈夫),住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中山北一路XXX号柏树大厦B区一楼。负责人张斌。原告顾亦金与被告郑思运、张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亦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夫、被告郑思运、被告张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思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时间:2016年4月24日18时10分。二、事故发生地点: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双庆路路口。三、事故主体及责任认定:郑思运负全责,王子夫无责。四、涉事车辆权利人:受害方车辆权利人顾亦金,肇事车辆权利人张磊。五、涉事机动车投保情况:1、交强险;2、商业险,100万元。七、事故时间是否在承保时间内:在。九、受害方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1,844元。十、受害方车辆维修费用是否经过保险公司勘验: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评估鉴定资料费人民币220元。以上事项,被告郑思运、张磊对车辆维修费用、评估鉴定资料费有异议,其他事项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亦金车辆维修费用计人民币1,844元。二、被告郑思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顾亦金评估鉴定资料费人民币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郑思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建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职贝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