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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1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朝峰与张三友、张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峰,张三友,张小强,张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1774号原告:李朝峰,男,1979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渑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渑池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三友,男,1972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原籍渑池县英豪镇新岭村,住渑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枝,男,1964年2月12日,汉族,住渑池县,系张三友哥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领法律文书。被告:张小强,男,1982年1月12日生,汉族,教师,原籍渑池县仰韶镇政府家属院***号,现住渑池县。被告:张建峰,男,1972年12月29日生,汉族,教师,住渑池县。原告李朝峰与被告张三友、张小强、张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张三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枝、张小强、张建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三友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张小强、张建峰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8日被告因购沙缺乏资金为由,经人介绍在我处借款12万元,约定借期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拉出去的货要不会来款为由还不了款,电话联系担保人也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被告张三友辩称,借据是我写的、手印是我按的,但是我记不得是借谁的钱了,我不认识原告,没有从原告处借12万元,要求原告赔偿名誉精神损失2万元。被告张小强辩称,借据是我写的、手印是我按的,但我没有在原告处担保借款,不应该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张建峰辩称,借据是我写的、手印是我按的,但我不认识原告,没有在原告处担保借款,不应该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8月8日借据和收到条各1份;2、2013年7月26日银行流水1份;3、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张三友、张小强、张建峰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8日被告张三友借用原告李朝峰7万元,2013年8月8日被告张三友又借用原告5万元,被告张三友向原告出具借到现金12万元的借据和收到条各1张,并约定月利率2%。被告张小强、张建峰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至本息全清。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和收到条、银行流水和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三友、张小强、张建峰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和收到条、银行流水及本人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均认可借据是本人所写、手印是本人所按,但否认在原告处借款和担保,且三被告均表示记不得何时何地在该借据上签字和按手印,给谁写的借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三友由被告张小强、张建峰担保借用原告李朝峰12万元,有借据和收到条、银行流水和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张三友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小强、张建峰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予支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和收到条、银行流水及三被告本人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均认可借据是本人所写、手印是本人所按,但辩称未在原告处借款和担保,因未提供证据,故不归还借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朝峰要求被告张三友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被告张小强、张建峰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三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朝峰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二、被告张小强、张建峰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张三友、张小强、张建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赵国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