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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刑更40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朱方军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方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4042号罪犯朱方军,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资中县人,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浙台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方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朱方军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5月22日以(2012)浙刑三终字第9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方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方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方军系病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方军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33年9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吴益平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姚 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