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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行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胡志坚与福建省泰宁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规划、行政征用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志坚,福建省泰宁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4行终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志坚,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泰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泰宁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00379127-4,住所地福建省泰宁县东洲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增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江堪辉,福建省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江爱榕,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泰宁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住福建省泰宁县。上诉人胡志坚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泰宁县国土资源局城市规划管理(规划)-行政征用一案,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5)建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驳回胡志坚的起诉。宣判后,胡志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志坚、被上诉人福建省泰宁县国土资源局行政首长廖胜顺副局长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堪辉、江爱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原告胡志坚起诉要求确认被告福建省泰宁县国土资源局征收行为违法,但在起诉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被告征收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而且被告在原审庭审中也否认向原告作出过征收行为或强制拆除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不能证明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亦否认向原告作出过行政行为,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志坚的起诉。上诉人胡志坚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上诉人与民主村签订位于前坊街纸厂空地的租赁合同,同时也提供了一份被上诉人福建省泰宁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和上诉人的征收养猪场拆迁记录,足以证实起诉符合条件;另原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目录以及泰宁县土地收储中心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足以证实泰宁县土地收储中心就是被上诉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改判被上诉人未取得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福建省泰宁县国土资源局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原审提供的与民主村签订位于前坊街纸厂空地的租赁合同以及征收养猪场拆迁记录,都与被上诉人无关,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作出征收的行政行为,泰宁县土地收储中心属于事业单位,与被上诉人是两个独立的单位,也不存在委托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志坚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上诉人福建省泰宁县国土资源局征用福建省泰宁县杉城镇民主村位于前街的纸厂土地未取得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许可的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与民主村签订位于前坊街纸厂空地的租赁合同以及征收养猪场拆迁记录,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的泰国土资复函信(2011)23号《关于胡志坚反映“泰宁县国土资源局征收集体土地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征地手续”的信访事项答复》,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征用上诉人所建养猪场土地的事实,在征收、拆除期间,被上诉人委托城投公司与县土地收储中心一起办理养猪场补偿和拆除事宜。被上诉人答辩称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作出征收的行政行为,泰宁县土地收储中心属于事业单位,与被上诉人是两个独立的单位,也不存在委托关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胡志坚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有起诉的权利,其上诉理由经审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5)建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发回建宁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 中审 判 员  王建芬代理审判员  沈珺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冬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