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824民初2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曦、王瀚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曦,王瀚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2879号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苍溪县。法定代表人:董永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家奎,男,生于1969年5月18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系原告岳东分理处负责人。被告:黄曦,女,生于1975年11月22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被告:王瀚浚,男,生于1976年1月3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曦、王瀚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家奎、被告黄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瀚浚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伍万元(50000元)及此款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曦、王瀚浚夫妇于2012年9月10日以建房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于当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按季结息(月利率为10.65‰),逾期加息30%。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0元。事后被告仅将此款利息结至2012年12月21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黄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仅辨称现在正供孩子上学,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王瀚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黄曦以建房为由,向原苍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5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二年(即从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月利率为10.65‰,借款用途为建房。同时约定借款的提款、结息和还款账户为xxxxxxxxxxxxx,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20日。上列借款,未经批准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三十的罚息。被告黄曦在借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关联账号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取得借款后,仅将利息结付至2012年12月21日,此后未再还本付息。借款逾期后,原告催收无果。2016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有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结婚证复印件、小额信用借款申请审批表、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曦以建房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黄曦在借款到期后,仅偿还部分利息,经催收本金及下欠利息长期没有偿还,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该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曦、王瀚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未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曦、王瀚浚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天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垟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