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7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雷克雄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克雄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7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克雄,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蓝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克雄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克雄、附带民���诉讼原告人周某1的委托代理人周某2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的委托代理人周某2与被告人雷克雄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雷克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驶至蓝山县塔峰镇东方大道承阳毛织厂路段时与周某1驾驶的湘M×××××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克雄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1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蓝山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对被告人雷克雄的血液进行采样,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检测:雷克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2.38mg/100ml。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雷克雄经传唤拒不到案,蓝山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对其网���追逃。被告人雷克雄于2016年8月3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石鼓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雷克雄的供述;2、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等;5、乙醇检验报告单;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抓获经过;8、户籍证明;9、调解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克雄违反道路安全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雷克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事实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雷克雄晚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从蓝山县塔峰镇两江口村去往蓝山县塔峰镇东方大道协威鞋厂,行驶至蓝山县塔峰镇东方大道承阳毛织厂路段时与周某1驾驶的湘M×××××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克雄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1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蓝山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对被告人雷克雄的血液进行采样,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检测:雷克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2.38mg/100ml。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雷克雄经传唤拒不到案,蓝山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对其网上追逃。被告人雷克雄于2016年8月3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石鼓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的委托代理人周某2与被告人雷克雄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雷克雄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一切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给付方式:签订协议时当即给付六千元,剩下的一万四千元在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对被告人雷克雄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雷克雄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雷克雄的供述。2015年7月10日21时许,其晚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从蓝山县塔峰镇两江口村去往蓝山县塔峰镇东方大道协威鞋厂,行驶至蓝山县东方大道承阳毛织厂路段时与一男子驾驶的湘M×××××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该男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他便外出,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10日21时许,他驾驶的湘M×××××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蓝山县塔峰镇东方大道承阳毛织厂路段时与一男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他受伤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位置以及现场的具体状况。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等。证明被告人雷克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相关信息。5、乙醇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雷克雄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38mg/100ml。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雷克雄负此主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1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雷克雄经传唤拒不到案,蓝山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对其网上追逃。被告人雷克雄于2016年8月3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石鼓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雷克雄的身份情况。9、调解笔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的委托代理人周某2与被告人雷克雄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雷克雄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一切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给付方式:签订协议时当即给付六千元,剩下的一万四千元在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对被告人雷克雄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对被告人雷克雄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克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克雄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雷克雄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克雄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可作判决如下:被告人雷克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军辉审 判 员 彭松波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