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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民辖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 陈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民辖终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上诉人高某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6民初10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高某上诉称,上诉人居住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依法应由上诉人现居住地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祁东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上诉人高某户籍地在祁东县××××组。2016年8月16日起居住在广州市番禺区观龙上街77号101,至今居住未超过一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上诉人高某离开住所地未超过一年,被上诉人陈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转接下页)审判长  彭清明审判员  周永洲审判员  龙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翟梦雅打印责任人:翟梦雅 校对责任人:彭清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