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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行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赤峰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赤峰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4行初99号原告张某,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玉龙大街。法定代表人孟某,系市长。委托代理人郭某,赤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张某诉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确认不履行职责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赤峰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赤峰市红山区大三家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土地及房产。在未得到合法补偿、合理安置的情形下,该房屋被拆除。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6年3月25日,原告收到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因认为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原告于2016年6月2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至今己超过法定期限多日,被告仍未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己经构成行政不作为,其行为严重违法,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行政职责违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证据2、赤红政复不字(2016)第7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据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单、回执。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被告赤峰市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己经履行了行政复议相关程序。2016年6月16日原告向赤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依法受理,并向红山区国土分局下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红山区国土分局依法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因该案情况复杂,2016年8月12日,答辩人依法作出《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通知书》,并将该通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二、答辩人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未超过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答辩人申请复议,答辩人于当日受理。2016年8月12日,答辩人依法作出《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通知书》,将复议期限延长至2016年9月14日前作出。该案正在审理中,尚未结案,答辩人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尚未超过法定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赤峰市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答辩人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复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2、《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答辩人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延期审理,并将该通知书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原告本人已签收该通知书。证据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顺丰快递回单,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收到了红山区国土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但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做出的《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通知书》合法性不予认可,不是在法定期限内做出的。对该通知书送达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送达的邮寄单上写的是2016年8月15日送出,实际是8月20日才送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2016年6月16日收到的原告的复议申请书。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就是其在邮寄单中邮寄的复议申请书。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其是虚假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原告以EMS快递的形式向被告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单上载明的收件人为:”赤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2016年6月3日,被告签收了该邮件。2016年6月16日,被告向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做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载明:”申请人张某不服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2015年3月2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并责令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于2016年6月16日向赤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己于2016年6月16日依法受理。”2016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通知书》,将复议期限延长至2016年9月14日前作出。该通知书载明的时间为2016年8月12日。庭审时,被告称于2016年9月5日做出了复议决定并于2016年9月6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亦认可其于2016年9月9日收到了被告做出的复议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本案中,被告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那么受理日期应为被告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之日即2016年6月3日。行政复议的期限最长为90日,被告于2016年6月3日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于2016年8月19日邮寄延期审理通知书,于2016年9月5日作出复议决定,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期限,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邮寄费6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海 梅审 判 员  姜 静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