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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7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何正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正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1民初7706号原告: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47493-X),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双北路187号附22号。法定代表人:彭期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富宏,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系公司职工。被告:何正菊,女,汉族,1968年5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正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何正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奉继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