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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02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付明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明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刑初407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明海,曾用名付晓磊,男,1985年9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居民,住浑江区,现暂住太原市小店区。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同年4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抓获后羁押于房山区看守所,2016年4月27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俊红,系山西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6)第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明海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明海及其辩护人杨俊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付明海、陈忠雨(音译,具体情况不详)商量,以通过手机转账代还信用卡之后修改密码的方式骗取他人现金。同年3月9日在榆次区中都广场对面,付明海伙同陈忠雨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现金5万元。案发后付明海退赔赃款,取得张某谅解。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明海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付明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付明海系初犯、偶犯;被告人付明海不是本次犯罪的提议者,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告人付明海当庭选择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付明海、陈忠雨(音译,具体情况不详)商量,以通过手机转账代还信用卡之后修改密码的方式骗取他人现金。同年3月9日在榆次区中都广场对面,付明海伙同陈忠雨以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现金5万元。案发后付明海退赔赃款,取得张某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巡警支队2016年4月22日出具的查获经过、房山区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付明海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同年4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抓获后至2016年4月27日羁押于房山区看守所。2、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登记保存清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被告人付明海让被害人张某代为还款时,被害人使用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97)已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登记保存,被告人付明海犯罪时所使用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二张已被扣押并随案移送。3、被告人付明海信用卡交易明细、客户信息查询结果,证实了被告人骗取被害人5万元的事实。4、被告人付明海15635390909号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付明海与被害人张某电话联系的事实。5、被害人张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付明海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3000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付明海表示谅解。6、被告人付明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付明海的基本情况。7、证人肖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该与付明海是朋友关系,付2014年上半年到的太原。8、被害人张某在侦查机关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9日上午11时,一名操东北口音25岁左右男子给该打电话说要代还信用卡。下午4点该到中都广场给他打了电话,他说单位有事,让朋友拿卡下来。过了一会儿他的朋友拿卡下来让该代还,代还后还要刷出来,结果密码不对,给这名男子打电话,他说下来,之后就联系不上了。被害人张某辨认出被告人付明海就是以代还信用卡为由骗取该5万元的人。9、被告人付明海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被告人付明海、陈忠雨(音)商量,以通过手机转账代还信用卡之后修改密码的方式骗取他人现金。同年3月9日在榆次区中都广场对面,该伙同陈忠雨以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现金5万元。5万元该得款将近一半,与陈忠雨现已无法联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明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为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付明海在本院审理期间,选择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赃款,并已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本院依法酌情对被告人付明海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当庭选择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明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原琳琳审 判 员  柴富恒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慧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