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邹隆安与朱如士、新疆西建青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隆安,朱如士,新疆西建青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2022号原告邹隆安,男,汉族,1969年9月9日出生,四川省中江县人,打工,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向纪全,新疆纪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如士,男,汉族,1969年5月3日出生,个体,现住库尔勒市。被告新疆西建青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刚,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库尔勒市218国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代理人陈慧林,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勇,系该公司车队队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负责人:黄一江系该公司经理。地址:库尔勒市石化大道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52801140000067。委托代理人张春花,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邹隆安诉被告朱如士、新疆西建青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隆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纪全、被告朱如士、被告西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慧林、陈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花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当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邹隆安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8月30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邹隆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纪全、被告朱如士、被告西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慧林、陈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隆安诉称,2015年8月27日6时30分许,原告在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承建的库尔勒开发区利泰纺织厂上班打混凝土过程中,被朱如士驾驶的×××号搅拌车倒车时碾压到脚部,致原告伤残。经查被告朱如士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西建公司的车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如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5030元、护理费7515元、鉴定费19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0507.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如士辩称,我开的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西建公司辩称,被告朱如士是我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上班时间,×××号搅拌车是我公司所有,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1992.91元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号搅拌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有效期内。我方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6时30分,被告朱如士驾驶×××号搅拌车在库尔勒市开发区纺纱厂内倒车时,与行人即原告邹隆安相撞,造成原告邹隆安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如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邹隆安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后原告入住库尔勒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5趾中节趾骨骨折,左足第1近、远节趾间关节脱位,左足第5中、远节趾间关节脱位,左足皮肤挫裂伤,右足软组织挫伤”,2015年9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1992.91元(该费用由被告西建公司支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左下肢石膏固定一个半月后复查,门诊随访”。后原告先后三次前去库尔勒市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52.3元。2015年12月18日,原告委托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对相关项目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右足趾丧失功能70%,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为7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60元。庭审当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左足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号搅拌车系被告西建公司所有,被告朱如士为被告西建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被告朱如士工作期间。×××号搅拌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划分;2、门诊票据一张、门诊预交款收据一张、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一张、库尔勒市第二人民法院出院证明书和疾病证明书一份、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就医以及花费医疗费等情况;3、库尔勒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三份,证明原告三次复查的事实;4、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复印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5、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7、车辆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8、原被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库尔勒市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如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邹隆安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次事故给原告邹隆安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其中医疗费12145.21元(门诊193元+住院11799.91元+复查152.3元=1214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住院21天×120元/天=252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结论75天×30元/天=2250元)、误工费15030元〔鉴定结论90天×(60914元/年÷365天)=15030元〕、护理费7515元〔鉴定结论45天×(60914元/年÷365天)=7515元〕、鉴定费1860元、二次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按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照赔偿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原告可以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项合计22745元,由于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这三项可在交强险内全部得到赔偿。原告可以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这三项合计为16915.21元,由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这三项在交强险内仅能赔偿1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6915.21元(16915.21元-10000元=6915.21元)应当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原告赔偿数额为3274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原告赔偿数额为6915.21元,该数额未超过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合计39660.21元(交强险32745元+商业险6915.21元=39660.21元)。被告朱如士系被告西建公司的员工,被告朱如士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损伤,被告西建公司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560元,因本院未采纳原告左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意见,故关于鉴定费中伤残评定的费用7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以及出院时依然石膏固定的情况,本院采纳原告关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意见,故关于鉴定费中这三项的评定费用1860元由被告西建公司承担。因本院采纳了原告的损伤不构成十级伤残的意见,故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应当由被告西建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的时间及次数无法对应,根据原告住院治疗以及复查的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较为适当,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邹隆安39660.21元。原告邹隆安在收到该款后当日需将被告新疆西建青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11992.91元退还给被告新疆西建青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二、由被告新疆西建青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邹隆安鉴定费1860元。三、由被告新疆西建青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鉴定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邹隆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862.41元(原告已预交862.41元),由原告邹隆安承担517.41元,由被告新疆西建青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45元。被告新疆西建青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诉讼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红 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阿衣米热·艾沙木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