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81民初6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黄进成与蔡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进成,蔡齐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6508号原告:黄进成,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住广东省汕头市。委托代理人:毛晓颖,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齐平,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平阳县人,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黄进成为与被告蔡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诸暨市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案进入诉讼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柴建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浩、人民陪审员寿崇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进成的委托代理人毛晓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齐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进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5日,被告因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每月26日归还本金4000元。后被告分10个月归还了本金4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蔡齐平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黄进成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款条、收款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蔡齐平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蔡齐平因需向原告黄进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每月26日付还4000元,每月按时还款不计息。后,被告陆续归还了4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黄进成与被告蔡齐平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万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返还本金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齐平应归还原告黄进成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蔡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建钟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寿崇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