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2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甲与被告肖年春、肖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肖年春,肖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2民初1260号原告:潘某甲,男。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系原告潘某甲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洲,巴中市南江县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年春,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守龙,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春华,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支公司,地址南江县南江镇红星街59号。负责人李忠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忠贤。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联舜。原告潘某甲与被告肖年春、肖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潘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洲,被告肖年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守龙,被告肖春华,被告财保南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忠贤、龚联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2016年1月29日,被告肖年春驾驶川YS6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巴中市至南江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S101线432KM+200M(小地名:油坊沟)处时,刮撞上行人原告潘某甲,造成原告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潘某甲当即被送入南江县沙河中心卫生院、南江县人民医院、巴中市中心医院检查,于2016年1月30日转入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27日出院。2016年3月7日,经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肖年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潘某甲承担次要责任。经四川华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潘某甲伤残两个十级,护理时限60日。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告潘某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1901.68元、护理费13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营养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62892.00元、鉴定费4400.00元、精神抚慰金3300.00元、交通费7405.00元、住宿费6323.00元,共计142721.68元;由被告财保南江支公司在川YS68**号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由原告和二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潘某甲提供的证据:1.原告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家庭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潘某甲及其家庭成员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肖年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潘某甲承担次要责任。3.原告潘某甲入院、出院证明及病历资料复印件,证明原告潘某甲受伤治疗情况。4.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潘某甲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60日。5.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及其他相关票据,证明开支医疗费情况及交通费7405.00元、住宿费6223.00元、鉴定费4400.00元。6.村委证明,证明原告潘某甲受伤属实。7.托儿所健康检查及证明,证明原告潘某甲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市读幼儿园。8.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公司证明,证明原告潘某甲父母在上海创业和务工,原告潘某甲随父母在上海生活,原告潘某甲相关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肖年春、肖春华辩称,原告潘某甲的赔偿费用计算过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欠妥,原告潘某甲作为未成年人过马路时,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被告肖年春垫付费用38030.57元,要求在赔偿费用中冲减,并且多给付的费用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肖年春、被告肖春华提供的证据:1.被告肖年春、被告肖春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2.保单,证明川YS68**号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南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票据、用药清单及出院证明,证明被告肖年春垫支医疗费13030.57元,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预交费用14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潘某甲11000.00元。4.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南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年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潘某甲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财保南江支公司辩称,川YS68**号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南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费用,被告财保南江支公司积极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欠妥,被告财保南江支公司同意被告肖年春的答辩意见。被告财保南江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肖年春针对原告潘某甲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1、3、4、6份证据没有异议。第2份证据,原告潘某甲作为未成年人横穿马路,父母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由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第5份证据,除了原告潘某甲提供的票据外,被告肖年春垫支13030.57元,交通费由法院认定。第7、8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法律规定农村户口在城镇务工满一年以上才能适用城镇标准,原告潘某甲不属于务工人员,不能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肖春华针对原告潘某甲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与被告肖年春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财保南江支公司针对原告潘某甲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1、3、4份证据没有意见。第2份证据,同意被告肖年春的质证意见。第5份证据,对医疗费票据没有意见,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情况,机票时间离事故发生时间久,住宿费产生是否合理由法院审查决定,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第6份证据,出具证明的经办人未签字,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欠妥。第7份证据,对健康检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中记载的内容不符合常理。第8份证据,证明李某某在上海工作应当有劳动合同,同时证明无经办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工资发放表证明力不足。原告潘某甲针对被告肖年春、被告肖春华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在南江县沙河中心卫生院治疗的费用由法院审查确定。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财保南江支公司针对被告肖年春、被告肖春华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南江县沙河中心卫生院处方作为开支医疗费用的依据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川YS68**号轻型普通货车属被告肖春华所有,因被告肖春华不具有驾驶资格,以3000.00元/月雇佣其弟被告肖年春驾驶川YS68**号轻型普通货车。2015年3月1日,被告肖春华将川YS6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南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6年1月29日,被告肖年春驾驶川YS6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巴中市至南江县方向行驶,16时10分,当车行驶至省道S101线432KM+200M(小地名:油坊沟)处时,刮撞上行人原告潘某甲,造成原告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原告潘某甲随其母回到老家过春节。2016年1月30日,原告潘某甲之父潘某乙从上海回家处理事故开支飞机票1790.00元,长途汽车交通费158.00元。2016年3月7日,南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肖年春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前方岔路口或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潘某甲系学龄前儿童在没有监护人或对其负有管理职责的人的带领下横穿道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潘某甲当天被送到南江县沙河中心卫生院抢救,被告肖年春支付医疗费1122.00元。之后,原告潘某甲转南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左侧小脑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颞部皮肤裂伤,2.左侧胫骨中下段骨折,3.吸入性肺炎?4.继发性癫痫,5.偶发防早;出院医嘱及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就诊,途中发生病情变化,应就近就医,被告肖年春支付医疗费4773.90元。2016年1月29日晚,原告潘某甲转巴中市中心医院治疗,2016年1月30日出院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左侧小脑半球挫裂伤伴血肿形成,3.左侧颞骨骨折,4.颅底骨折,5.枢椎齿状突骨折并寰枢关节脱位可能,6.左肺下叶挫裂伤可能,7.胫骨骨折,8.头皮挫裂伤,医嘱建议:建议转上级医院救治,被告肖年春支付医疗费4972.67元。2016年1月30日,原告潘某甲转入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小脑半球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2.左侧顶骨骨折,3.创伤性湿肺,4.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石膏外固定术后,5.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于2016年2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注意休息,尽早行功能锻炼;左下肢避免负重;神经外科及骨科随访;出院带药:胞磷胆碱片0.2bid。原告潘某甲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开支医疗费37696.40元,被告肖年春支付门诊费用1362.00元。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原告潘某甲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开支治疗费1729.68元,交通费1983.00元。2016年5月18日,原告潘某甲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检查治疗,开支检查费96.00元,2人往返交通费632.00元。2016年7月2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潘某甲肢体损伤的交通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原告潘某甲左胫骨骨折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开支鉴定费1000.00元。2016年8月31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潘某甲是否患有精神障碍及其伤残等级和护理时限进行评定,原告潘某甲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限为60日,开支鉴定费3400.00元,2人往返交通费632.00元。另查明,在原告潘某甲受伤后,被告肖年春给付现金25000.00元。原告潘某甲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潘某甲之母李某某租房居住开支住宿费5220.00元。原告潘某甲户口在四川省南江县赤溪乡活水村2社,随父母在上海居住、生活、上学,其母李某某在上海务工并缴纳社保,月工资4500.00元。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6年1月29日16时10分,被告肖年春驾驶川YS6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省道S101线432KM+200M刮撞上原告潘某甲,造成原告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南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年春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潘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潘某甲的监护人没尽到监护职责,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被告肖年春应对原告潘某甲的损伤承担主要侵权责任。被告肖年春受被告肖春华的雇佣驾驶车辆,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肖年春的民事侵权责任,应由被告肖春华承担。川YS6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南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财保南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南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赔偿,仍不足由被告肖春华赔偿。2016年7月2日、2016年8月31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两份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潘某甲左胫骨骨折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原告潘某甲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限为60日,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潘某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医疗费51752.65元,其中不属于理赔范围内的用药5262.90元由被告肖春华承担。营养费580.00元(29天×20元/天)。证据证明其监护人李某某月工资4500.00元,故护理费应为9000.00元(60天×150.00/天),鉴定费4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精神抚慰金3300.00元,交通费5195.00元根据就医地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潘某甲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潘某甲之母李某某开支住宿费5220.00元过高,依法调整为3360.00元(28天×120元/天)。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虽然原告潘某甲为农村居民,但随父母长期在上海居住、生活、上学,依靠其父母在上海的收入为经济来源,残疾赔偿金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为57651.00元(26205.00元×11%×20年)。被告肖年春共垫支医疗费12230.57元,给付现金250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潘某甲精神抚慰金3300.00元;二、原告潘某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1752.65元、营养费5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护理费9000.00元、交通费5195.00元、住宿费3360.00元、残疾赔偿金57651.00元,共计129938.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潘某甲85206.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潘某甲27628.83元;由被告肖春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潘某甲5262.90元;原告潘某甲的监护人承担11840.92元;三、鉴定费4400.00元,被告肖春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潘某甲3080.00元,原告潘某甲的监护人承担1320.00元;四、由原告潘某甲的监护人返还被告肖年春37230.5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0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513.90元,被告肖春华负担119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永亮人民陪审员 陈新民人民陪审员 龚俊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园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