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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民初67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李某3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6781号原告李某1,男,194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郭水平,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运钱,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2,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李某3,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李某4,女,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重庆市南川。被告李某5,女,1975年1月28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钊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水平,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原告婚后生育子女四人,女儿李某4、李某5已经嫁人成家,儿子李某3负责照顾原告的日常生活,儿子李某2经济状况良好,但一直未向原告尽赡养义务,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现原告已经瘫痪卧床达十余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无法自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00元,医疗费凭有效发票各负担各四分之一,并由四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为跟随被告李某3共同生活,由其他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被告李某2辩称:赡养老人是我应尽的义务,从2007年8月8日我将父亲从李某3家接到我家,到2016年2月4日都是我一个人在赡养父亲。2016年2月4日我们兄妹四人进行协商,签订了赡养协议,后来我父亲去了李某4家,但是现在我父亲在我兄弟李某3家,怎么去的我不清楚。现在我的意见是如果父亲还住我家,我愿意独自赡养父亲。如果父亲坚持跟我弟弟李某3生活,我就要求把这几年我独自赡养父亲的费用算清楚,200元的生活费我没有能力支付。被告李某3辩称:自我母亲2006年过世后,我们口头约定父亲自愿跟着谁,谁就独自负责赡养。当时父亲跟着我,由我独自一人赡养。2007年8月8日其他兄妹三人未与我商量就把父亲接到了大哥家,到2016年2月4日父亲一直住在大哥家。2016年2月4日我们兄妹四人再次协商父亲愿意跟着谁,谁就独自赡养,当时父亲愿意跟着大妹李某4生活,我大妹就把父亲接到了她家。十几天后她把父亲送到了养老院,2016年4月13日下午7点半左右父亲打电话让我把他接回来,我把父亲接回来之后一直由我独自赡养。我的意见是父亲愿意跟着谁就跟着谁,该负担的部分我绝对会负担。如果父亲跟着我,我愿意独自赡养,但父亲的退休工资和田土都要跟着我。被告李某4辨称:自2000年5月13日父亲瘫痪到母亲去世之前,一直是母亲在照顾父亲,母亲去世后我们兄妹四人协商父亲愿意跟着谁谁就独自赡养,两个哥哥自己商量由他们二人赡养父亲,把我们两姊妹排除在外。2016年2月4日,我们协商父亲愿意跟着谁谁就独自赡养,父亲自愿到我家去,我自愿赡养。父亲到我家后十几天自愿去了养老院,这件事兄妹四人都知道。后来父亲用我的电话通知二哥来接他回去,然后父亲就住在二哥家。现在我愿意尽我的义务,不管父亲跟谁生活,我都愿意支付200元的生活费。被告李某5同样表示不论父亲随谁生活都愿意支付200元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四被告父亲。原告于2000年瘫痪后生活无法自理,自2006年其妻子过世到2007年8月8日,原告一直由被告李某3独自赡养,2007年8月8日至2016年2月4日原告一直由被告李某2独自赡养。2016年2月4日被告四人经协商达成一份《关于父亲李某1赡养问题的协议》,约定原告从2016年2月5日起到被告李某4家养老,但原告庭审中称对该协议不知情。原告随后到被告李某4家生活,但原告在被告李某4家生活十几天后即到养老院生活,后于2016年4月13日回到被告李某3家生活至今。原告随各被告生活期间均由与其共同生活的被告独自承担赡养义务。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今后自愿随被告李某3共同生活,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跟被告李某3共同生活,由其他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和被告辩解以外,原告还提交了亲子关系证明一份、原告妻子的死亡证明一份,被告李某2提交XX镇XX居委证明一份及四被告签订的《关于父亲李某1赡养问题的协议》(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作为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作为原告李某1的子女,在父亲年老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个人意愿及被告李某3的表示,原告要求今后随被告李某3共同生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由被告李某2、李某4、李某5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且原告一直瘫痪卧床,其子女每人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后,原告每月生活费共计800元实际上包含了必要的护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本地区生活实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1自本判决生效后随被告李某3共同生活。二、限被告李某2、李某4、李某5从2016年10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李某1生活费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各负担10元。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李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钊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雨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