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2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营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四川省营山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林、书记员肖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在营山县城哥佬倌夜啤酒店喝了啤酒后,驾驶号牌为贵CZ53**小型轿车离开。行至营山县城复兴桥公路上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检测何某某乙醇含量为196.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单、鉴定意见书,证人赖某某、宾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及侦查人员肖某某的当庭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处于醉酒状态,在公共道路上故意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何某某在拘役三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建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芮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