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23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张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3刑初24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芬,外号张三姐,女,1970年11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阳市南明区。2008年2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0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7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9月20日由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8日22时许,贵阳市南明区居民陈某,4电话联系被告人张芬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南路绿园小区门口交易。同日23时许,被告人张芬在约定地点先后两次将2包某包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贩卖给陈某,4,获毒资380元,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陈某,4手中搜出2包净重为0.39克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在被告人张芬身上缴获毒资380元。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的0.39克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芬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张芬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陈某,4的证词;被告人张芬的供述;鉴定意见;搜查、提取、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芬在一年至三年的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芬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0.39克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芬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芬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张芬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家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