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刘有财、欧阳建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有财,欧阳建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18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有财,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浦城县。曾因盗窃,于2011年7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被告人欧阳建军,男,1985年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浦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0日被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1年7月17日被假释,2014年5月31日假释期满。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1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有财、欧阳建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有财、欧阳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7日凌晨2时34分许至43分许,被告人刘有财、欧阳建军驾驶电瓶车来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事好路,见道路两旁各停放了一排轿车,被告人刘有财下车后来到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牌号为闽D×××××白色大众轿车旁,卸下右后车窗玻璃后爬进车内实施盗窃,窃取人民币6000元和一包硬壳中华香烟,期间,被告人欧阳建军在附近望风。事后,被告人欧阳建军分到2500元,被告人刘有财分到3500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有财、欧阳建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系累犯,被告人刘有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有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欧阳建军辩解其不知道刘有财盗窃,分得的2500元是借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凌晨2时34分许至43分许,被告人刘有财、欧阳建军驾驶电瓶车至安阳街道阳光小区万事好路61号附近,被告人刘有财砸损停放在此的被害人吴某的闽D×××××白色大众轿车的右边后门车窗玻璃,卸下爬进车内,窃取人民币6000元及硬中华香烟。事后,被告人欧阳建军分到2500元,被告人刘有财分到3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其在2016年5月26日17时许,将轿车停放在安阳街道阳光小区万事好路61号附近,次日早上8时许,取车发现车子右后门车窗被砸,被窃人民币10000余元、硬中华香烟1条。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刘有财、欧阳建军对上述作案地点现场进行指认,与被害人吴某停放轿车的地点能够相互印证。3、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害人吴某的轿车被撬压,车内被翻动,后备箱内被窃现金和香烟。4、监控录像,证明刘有财、欧阳建军在安阳街道等地驾车行驶的轨迹,其中就有行驶至被害人吴某停车的地点。5、抓获经过,证明刘有财、欧阳建军的归案情况。6、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刘有财、欧阳建的前科情况。7、户籍证明,证明刘有财、欧阳建的身份。8、被告人刘有财的供述,供认盗窃,并供认之前跟欧阳建军提到自己会撬车,欧阳建军表示同意。案发当日,在盗窃地点对欧阳建军说,如果有人过来就假装咳嗽通知我。我共砸了12辆左右的轿车。当日约4时许,我们到安阳街道一个早餐店,当着欧阳建军的面清点偷到的东西,共偷到人民币6050元、香烟4包,我分给欧阳建军2500元,给自己3550元,香烟一起吸食掉了。9、被告人欧阳建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一个叫“小白兔”的人即刘有财,曾跟我说其会撬车门的技巧,5月26日晚上23时许,我们驾驶电瓶车在安阳街道乱逛,刘有财不时的叫我停车后其走开,就隐约猜到他是去撬车偷东西,期间,刘有财回来后往我的后备箱里扔几包香烟叫我拿去抽。天快亮时,刘有财把袋子打开,我看到4、5包硬中华香烟,当着我的面给我点了2500元。而庭审中辩解其不知道刘有财盗窃,分得的2500元是借的。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建军的辩解,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有财、欧阳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有财、欧阳建军均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有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刘有财、欧阳建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有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二、被告人欧阳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刘有财、欧阳建军共同退赔人民币6000元,返还被害人吴某。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福明人民 陪 审员 柳小平人民 陪 审员 郑招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炳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