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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4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厉军良与张建华、浙江省东阳市喜啦啦饮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军良,张建华,浙江省东阳市喜啦啦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4502号原告:厉军良,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张建华,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喜啦啦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虎鹿镇东嵊路42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原告厉军良为与被告张建华、浙江省东阳市喜啦啦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啦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万元并自2016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军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华、喜啦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8日,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张建华以本人及被告喜啦啦公司名义共同向原告借款22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一年利息3万元,故向原告出具了25万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华、浙江省东阳市喜啦啦饮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厉军良借款22万元并支付利息(2016年2月18日前的利息为3万元,之后自2016年2月18日起以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2元,减半收取2581元,由被告张建华、浙江省东阳市喜啦啦饮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湘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