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民初3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西昌市远发租赁站与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昌市远发租赁站,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3848号原告:西昌市远发租赁站,住所地:西昌市四袁公路张家屯村*组。经营者:朱三远,男,汉族,51岁。委托代理人:袁娟,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莲花路50号4-1。法定代表人:邓成孝,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印,四川十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西昌市远发租赁站诉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福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西昌市远发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租赁费516256.09元,庭审中当庭增加166419.15元,合计租赁费682675.24元。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租赁物(钢管3714.6米、扣件6584套),若不能归还则按租赁物的市场价值予以赔偿。庭审中增加请求判令被告就未归还租赁物以69.22元/天支付租赁费,从2016年9月16日计算到租赁物全部归还止。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承建位于西昌市海南乡核桃村湿地公园六期B标施工项目。在工程施工过程中2014年3月9日,被告与原告就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的租赁事项签订了《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从合同签订到2016年8月28日,被告共在原告租用钢管130596.8米,归还126882.2米,欠3714.6米;租用扣件52171套,归还45587套,欠6584套。此期间被告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过租金。在原告多次催促下,2016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拖欠的租金及未归还租赁物种类、数量进行了结算。到结算日:被告尚有钢管3714.6米、扣件6584套未归还;拖欠原告租金682675.24元,租金计算至2016年9月15日(含维修费及上下车费、堆码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第十条一款的规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第一,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也从没有使用过原告的这些材料,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王玉祥与原告签订有租赁合同,但王玉祥不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也不是答辩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祥是四川同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合同责任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因此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原告从来没有与被告结算过租金的问题,同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并判决原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昌市远发租赁站营业执照复印件,2、朱三远身份证复印件,3、《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证明:(1)、原被告双方建立周转材料租赁关系,被告作为承租者有全面履行合同,支付租金的义务。(2)、该合同约定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与原告重新签订合同的情况下继续使用原告租赁物。根据该合同第二条和第十条的规定,2015年1月1日后的租金单价应当上浮50%计算。(3)、根据合同第四条和第九条第二款的,根据原告提供的发料单来确认租赁物数量、种类和租赁物使用时间。(4)、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每月15日前结算并支付上月租金,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力根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根据合同第第十条二款的约定,因拖欠租金起诉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6)、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的约定未归还租赁物的租金计算到租赁物全部归还止。所以原告有权根据此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9月16日到租赁物全部归还止的租金。证据4、被告委托到原告处办理租赁事宜经手人王玉祥、材料员徐红、王俊希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l)、原告提供的《钢模板脚手架管及配件租金月结算明细表》、《租用钢管明细表》、《退还钢管明细表》均经被告委托的经手人王玉祥、材料员徐红、王俊希签字确认。(2)、《钢模板脚手架管及配件租金月结算明细表》、《租用钢管明细表》、《退还钢管明细表》合法、有效能够客观真实全面的证明被告从原告处租用材料的种类、数量、时间及拖欠的租金金额。(3)、三人为被告委托到原告处办理租赁事宜的工作人员,其签字行为为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及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据5、《钢模板脚手架管及配件租金月结算明细表》22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租用材料的种类、数量、时间、和单价。被告共在原告租用钢管130596.8米,归还126882.2米,欠3714.6米;租用扣件52171套,归还45587套,欠6584套。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有钢管78925.1米、扣件44276套未归还;被告尚有钢管3714.6米、扣件6584套未归还;拖欠原告租金682675.24元,租金计算至2016年9月15日(含维修费及上下车费、堆码费),证据6、《租用钢管明细表》34张,证据7、《退还钢管明细表》30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租用和退还材料的种类、数量、使用时间明细。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建筑工程劳务专业分包补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王玉祥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或者代理人员,而是四川同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第二,同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使用的扣件、架管等,是其自己承担费用,自己负责,与重庆中川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合同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也有异议,理由如下:合同的签订当事人落款是王玉祥,而王玉祥既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也不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因此我们认为合同的任何约定以及违约金的支付及材料的租用均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认为王玉祥、徐红、王君希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我方并没有授权其在项目部中做任何事情,他们三人均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及代理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基于以上理由,无论结算、租赁物使用、合同签订等,均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同时,原告所提供的结算单据、领用、使用等,均没有被告的签章,也没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签字认可,他们的约定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因为两份合同都不是原件,我方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一,王玉祥是以什么身份,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被告的内部管理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重庆中川建筑公司项目部公章,而不是同立劳务公司的公章。第二,假设这两份证据是真实的,被告涉及违法转包分包合同,因为同立公司是劳务公司,但在其提供证据的合同中,是被告将建筑工程非法转转包给同立劳务公司。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恰好证明被告公司承建了该项目,应当支付租赁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被告委托到原告处办理租赁事宜经手人王玉祥、材料员徐红、王俊希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钢模板脚手架管及配件租金月结算明细表》22张、《租用钢管明细表》34张、《退还钢管明细表》和被告提供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建筑工程劳务专业分包补充合同》,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在承建西昌市海南乡核桃村湿地公园六期B标施工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与四川同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2015年5月26日又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专业分包补充合同》,将西昌市海南乡核桃村湿地公园六期B标施工项目工程全部分包给四川同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两份合同中,王玉祥均作为四川同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因施工需要,王玉祥以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湿地六期B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于2014年3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赁物、租用期限、租金付款方式、租赁物的使用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十条违约责任的第一项约定为:乙方应按时向甲方交纳上月的租金(即每月底结算付款,不能超过次月的十五日),超过期限每天按所欠租金的1%缴纳滞纳金,租赁合同期满,逾期超过半个月不退还租赁物资又不补签合同的,乙方按租金单价上浮50%的租金计算给甲方,甲方也有权限期收回物资(如有丢失材料按市场价赔偿),按所租材料总价值的50%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并追究乙方壹拾万元违约金。赔偿部分材料的租金和合同的有效期直至乙方租赁材料归还完、款货结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建筑设备交付被告使用,材料进场及退还均有经手人王玉祥、材料员徐红、王俊希签字确认。但被告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过租金,在原告多次催促下,2016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拖欠的租金及未归还租赁物种类、数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共在原告处租用钢管130596.8米,已归还126882.2米,未归还3714.6米;租用扣件52171套,归还了45587套,欠6584套。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共计682675.24元(计算含维修费、上下车费、堆码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承建“西昌市海南乡核桃村湿地公园六期B标施工项目”工程中,与四川同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建筑工程劳务专业分包补充合同》,将该工程的全部建筑施工任务以劳务分包的名义分包给四川同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而四川同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建筑资质,被告将建筑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工程资质的企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确认,被告与四川同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建筑工程劳务专业分包补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王玉祥以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湿地六期B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于2014年3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周转材料用于该工程建设,被告在整个工程建设期间,并未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对该合同的认可。王玉祥以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湿地六期B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在租用了原告的建筑机具等物资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由被告承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法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和其它相关费用,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浮租金,按照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乙方应按时向甲方交纳上月的租金(即每月底结算付款,不能超过次月的十五日),超过期限每天按所欠租金的1%缴纳滞纳金,租赁合同期满,逾期超过半个月不退还租赁物资又不补签合同的,乙方按租金单价上浮50%的租金计算给甲方,甲方也有权限期收回物资(如有丢失材料按市场价赔偿),按所租材料总价值的50%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并追究乙方壹拾万元违约金。赔偿部分材料的租金和合同的有效期直至乙方租赁材料归还完、款货结清为止。该合同条款同时约定了滞纳金、上浮租金、违约金,因违约金已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本院已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上浮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被告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西昌市远发租赁站支付租赁费516256.09元。二、限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西昌市远发租赁站租赁物:钢管3714.6米、扣件6584套,逾期未归还,则按市场价值予以赔偿。三、由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西昌市远发租赁站支付未归还物品租赁费,从2016年9月16日起按69.22元/天计算至租赁物品归还完毕或付清租赁物品赔偿款之日止。四、限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西昌市远发租赁站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五、驳回原告西昌市远发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63.00元,保全费4520.00元,共计14483.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赵福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方 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