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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3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六安市金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六安市安天虹服饰有限公司、安徽六安市天虹制衣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金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六安市安天虹服饰有限公司,安徽六安市天虹制衣有限公司,韦勇,李孟泽,六安艾克威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3571号原告:六安市金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胡剑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良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健,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六安市安天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韦勇,总经理。被告:安徽六安市天虹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韦勇,总经理。被告:韦勇,男,汉族,1963年7月9日出生,住六安市金安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允河,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孟泽,男,汉族,1964年4月3日出生,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六安艾克威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金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窦祖平,总经理。原告六安市金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安天虹服饰有限公司、安徽六安市天虹制衣有限公司、韦勇、李孟泽、六安艾克威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金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良旺、尤健、被告六安市安天虹服饰有限公���、安徽六安市天虹制衣有限公司、韦勇的委托代理人梁允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孟泽、六安艾克威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金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代偿资金5610456.39元,代偿期间利息133847.47元(截止2016年8月8日),2016年8月8日后代偿期间利息以5610456.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息止。2、请求判令原告就被告一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代偿金3359590.01元,代偿期间利息77623.33元(截止2016年8月8日),2016年8月8日后的代偿利息以3359590.01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息止。5、请求判令被告二、三、四、五对上述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本案诉讼费及诉前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7日,2015年2月17日、被告一与原告分别签订(XXXX)金委保字第XXXX号、(XXXX)金委保字第XXXX号《委托保证合同》,委托原告为其向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万元、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发生代偿,有权以代偿资金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告一收取代偿期间的利息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时,被告一与原告签订(2013)金反抵(高)字第024号《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二、三、四、五分别与原告签订(XXXX)金��保字第XXXX号、(XXXX)金反保字第XXXX号、(XXXX)金反保字第XXXX号、(XXXX)金反保字第XXXX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原告为被告一向贷款人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及原告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利息。如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发生代偿,有权以代偿资金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告二、三、四、五收取代偿期间的利息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一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向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息,经催告,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为被告一代偿未支付利息564509.78元(其中500万元借款利息为371289.28元,300万元借款利息为193220.50元),于2016年6月30日为被告一代偿���息合计8405536.62元(其中包括500万元借款利息239167.11元,300万元借款利息166369.51元)。原告代偿后,分别要求各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和担保责任,被告均履行清偿责任和反担保责任。2016年7月11日,原告向贵院申请保全被告一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据此,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六安市安天虹服饰有限公司、安徽六安市天虹制衣有限公司、韦勇辩称,1、本起诉讼是两笔借款,两个法律关系,承担责任的主体不一致,承担担保财产不一致,应当分别诉讼并案处理,在同一诉状中同时起诉两起代偿款我们认为不妥,应当撤回诉讼,重新诉讼。2、两起借贷,第一起500万是由被告一用自己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担保的,第二起300万是由被告五以自己的财产担保的,第一个500万确系被告一使用,第二起是由被告一使用250万,被告五使用50万,对此原告是清楚的,因为使用被告五财产担保是原告和被告五达成反担保协议后,再由被告一作为借款人申请借款的。原告诉请的数额有异议,按照诉状诉称第一笔500万及利息239167.11元,第二笔300万。利息166369.51元,这两笔在一起本息合计8405536.62元,但原告起诉数额代偿款不含利息8970046.3元,这个数额没有依据,我们认可8405536.62元,请求相应的四倍利息,以及代偿期的利息问题,我们认为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已经不再适用四倍利息,我们认为这个请求应当不予支持,只能按照正常的贷款利率进行支付,因为原告不能通过代偿这种方式进行利息上的谋利,其为为公司担保已经收取了相应的担保费用。李孟泽、六安艾克威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3年12月27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XXXX)金委保字第XXXX号,委托原告为其向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发生代偿,有权以代偿资金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告一收取代偿期间的利息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XXXX)金反抵(高)字第XXXX号,约定被告一以其位于裕安经济开发区1626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裕国用(XXXX)第XXXX号】作为抵押物(于2013年12月27日办理抵押登记,证书号:裕他项(XXXX)第XXXX号),抵押金额不超过307万元,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为被担保的最后一笔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二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XXXX)金反保字第XXXX号,被告三、四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XXXX)金反保字第XXXX号,约定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原告为被告一向贷款人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及原告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利息。2、2013年12月27日,被告一与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营销中心)社流借字(XXXX)第XXXX号】,由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一提供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当日签订《保证合同》【编号:(营销中心)社保字(XXXX)第XXXX号】。2013年12月27日,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一发放贷款500万元。3、2014年12月26日,因被告一经营困难不能按时偿还该笔借款,与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该笔借款中的10万元展期至2015年6月20日,490万元展期至2015年12月27日,由原告为该两笔借款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2015年2月17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2015)金委保字第039号,委托原告为其向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发生代偿,有权以代偿资金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告一收取代偿期间的利息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为保证被告一按时清偿银行贷款,2015年2月17日,被告五与原告签订(XXXX)金反保字第XXXX号《反担保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被告二、三、四与原告签订(XXXX)金反保字第XXXX号《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二、三、四、五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5、2015年2月17日,被告一与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营业部)行流借字(XXXX)第XXXX号】,由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一提供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当日签订《保证合同》【(编号营业部)行保字(XXXX)第XXXX号】。2015年2月17日,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一发放贷款300万元。6、以上借款合计800万元,被告一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向借款人偿还本息,经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催告,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为被告一代偿未支付利息564509.78元(其中500万元借款利息为371289.28元,300万元借款利息为193220.50元),2016年6月30日,为被告一代偿本息合计8405536.62元(其中包括500万元借款利息239167.11元,300万元借款利息166369.51元)。原告代偿后,分别要求各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和担保责任,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追偿权纠纷;被告六安市安天虹服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2015年2月17日向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借款500万元和300万元,委托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六安市安天虹服饰有限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其向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5610456.39元和3359590.01,计897004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六安市安天虹服饰有限公司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六安市安天虹服饰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8970046.4元及利息的诉请具有合同依据,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对被告六安市安天虹服饰有限公司抵押财产予以变卖、拍卖享有优先受偿,要求被告安徽六安市天虹制衣有限公司、韦勇、李孟泽、六安艾克威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安天虹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六安市金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610456.39元及其利息(其中基数371289.28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5239167.11元自2016年6月30日起计息至付款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六安市安天虹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六安市金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359590.01元及其利息(其中基数193220.50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3166369.51元自2016年6月30日起计息至付款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原告六安��金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六安市安天虹服饰有限公司位于裕安经济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证号:裕国用(XXXX)第XXXX号,面积16268㎡】(抵押登记证号:裕他项(XXXX)第XXXX号)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就以上第一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安徽六安市天虹制衣有限公司、韦勇、李孟泽对上述第一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安徽六安市天虹制衣有限公司、韦勇、李孟泽、六安艾克威纺织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计81600元,由被告六安市安天虹服���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开功审判员  杨效成审判员  蔡 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 希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六安市金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举证目录: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XXXX)金委保字第XXXX号《委托保证合同》、(XXXX)金委保字第XXXX号《委托保证合同》。证据四:(XXXX)金反抵(高)字第XXXX号《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XXXX)金反保字第XXXX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XXXX)金反保字第XXXX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土地他项权证。证据五:(营销中心)社流借字(XXXX)第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营销中心)社保字(XXXX)第XXXX号《保证合同》、(营业部)行流借字(XXXX)第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营业部)行保字(XXXX)第XXXXX号《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担保函》、借款凭证。证据六:代偿函、徽商银行进账单、安徽农村合作金融进账单(回单)、安徽农村合作金融收回贷款凭证、《解除担保通知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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