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民申2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詹承宝与张军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詹承宝,张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21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詹承宝(曾用名:占承保)。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军。申请人詹承宝为与被申请人张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1民终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詹承宝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实,原审认定事实未经质证,原审适用法律有错,请求重审或改判。其事实与理由为:原判自始至终依据蕲春县人民法院(2013)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449号民事裁定有失公允,该裁定与本案实属两回事,本案的欠条是通过公安机关在录、经双方家属同意,是被告自愿出具的;原审处理本案完全依照二十年前的咸阳传销案的复函为依据,属于适用法律有错。关于原审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实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詹承宝向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为一张《欠条》:“暂欠占承宝退股款陆仟元整,在找到李又民后,我元月19日付清负责还清张军”;而对于詹承宝的起诉,张军辩称此债务系传销引起,不属合法债务,并提交湖北省蕲春县(2013)鄂蕲春民一初裁字第00449号民事裁定书、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58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在詹承宝对欠条的形成没有进行合理说明,也没有举证证明退股为何事,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欠条》与詹承宝所交全部“连锁销售股金”有关联而非独立的债务关系,系因传销引起民事纠纷问题,并无不当。关于本案认定的事实是否经过质证的问题。本院认为,张军辩称本案系因传销引起的非法债务而非合法债务的主张,其提交的是两份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此没有组织质证而认定其效力,采信其证明效果的处理,并无不当。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詹承宝主要认为人民法院不能将20年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咸阳爱心总公司与咸阳爱心总公司1930名传销员传销纠纷如何适用(1998)38号通知的复函》作为本案的审判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传销引起的民事纠纷,对于传销案件能否作为民事纠纷交由人民法院处理的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咸阳爱心总公司与咸阳爱心总公司1930名传销员传销纠纷如何适用(1998)38号通知的复函》现行有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沿用上述通知精神驳回詹承宝对张军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詹承宝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詹承宝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文雄审判员 彭晓辉审判员 梅启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