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7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剑芬、王育林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杨剑芬,王育林,黄胜昆,黄金妹,陈金存,温州市昱晟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7571号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68838-0)。法定代表人翁奕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跃(特别授权),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成雷(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员。被告杨剑芬。被告王育林。被告黄胜昆。被告黄金妹。被告陈金存。被告温州市昱晟鞋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933796-3)。法定代表人杨剑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剑芬、王育林、黄胜昆、黄金妹、陈金存、温州市昱晟鞋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成益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跃、被告杨剑芬暨温州市昱晟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育林、黄胜昆、黄金妹、陈金存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裁定,对登记在被告黄金妹名下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3组团2幢302室(产权证号:XXXX;地号:XXXX)的房产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11月20日,被告杨剑芬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黄胜昆、黄金妹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号),被告王育林、陈金存、温州市昱晟鞋业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均为被告杨剑芬在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内向原告所借的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贷款限额为30万元。保证期限为借款债务清偿期限届满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剑芬发放贷款30万元。现借款已届满,被告杨剑芬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0日,另有案外人林甲上于2016年6月30日代被告杨剑芬偿还本金19100元、利息900元(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止),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各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杨剑芬偿还借款本金280900元、期内利息3450元(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6月29日止,以280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育林、黄胜昆、黄金妹、陈金存、温州市昱晟鞋业有限公司各自在3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到:被告杨剑芬在起诉后,已于2016年8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杨剑芬偿还借款本金270900元、期内利息3450元、罚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6月29日止,以280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8月2日止,以270900元起为基数自2016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五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杨剑芬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函三份,证明被告王育林、黄胜昆、黄金妹、陈金存、温州市昱晟鞋业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五、收贷收息凭证两份,证明已偿还涉案借款本金29100元的事实。被告杨剑芬、温州市昱晟鞋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暂时没有经济能力予以偿还,望原告能够再给予其一定的宽限期。被告杨剑、温州市昱晟鞋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王育林、黄胜昆、黄金妹、陈金存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杨剑芬、温州市昱晟鞋业有限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育林、黄胜昆、黄金妹、陈金存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证据一到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保证函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杨剑芬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现原告诉请按合同约定计收期内利息及按月利率2%计收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胜昆、黄金妹作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约在3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育林、陈金存、温州市昱晟鞋业有限公司作为分别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亦应在3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被告黄胜昆和黄金妹与被告王育林、陈金存、温州市昱晟鞋业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约定各自保证份额,依法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黄胜昆和黄金妹与被告王育林、陈金存、温州市昱晟鞋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剑芬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剑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900元、期内利息3450元、罚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至2016年6月29日止,以280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8月2日止,以270900元起为基数自2016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黄胜昆和黄金妹与被告王育林、陈金存、温州市昱晟鞋业有限公司分别在30元限额内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五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剑芬追偿;在3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92元,减半收取27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796元,由被告杨剑芬、王育林、黄胜昆、黄金妹、陈金存、温州市昱晟鞋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5742元、保全费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陈成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贻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