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北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郝某甲与郝某乙、郝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蓬北民初字第374号原告:郝某甲,男,195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淑艳,女,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山东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乙,女,左右,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郝某丙,女,左右,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郝某丁,女,左右,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郝某甲与被告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郝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郝宏安的遗留房产分割款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系郝宏安与宋桂芳之子女,郝某乙系长女,郝某甲系长子,郝某丙系次女,郝某丁系小女儿。原、被告之父郝宏安于2009年11月28日去世,原、被告之母宋桂芳于2011年6月8日去世,二位老人在蓬莱市北沟镇三十里店村遗留民房一处。现原、被告就遗产分割问题达不成一致,故诉至法院。但原告未提供被告的具体地址,导致送达不能,现原告亦提供不了被告的准确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起诉的被告应有正确的名称和住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郝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玉南人民陪审员 张家平人民陪审员 姜作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