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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2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陈晓波、谢爱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陈晓波,谢爱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26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区政府南。主要负责人:张敬涛,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上上,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陈晓波,男,1968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谢爱琴,女,女,1971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北辰支行”)与被告陈晓波、谢爱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北辰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上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波、谢爱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北辰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晓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717.27元,利息3996.99元,合计444714.26元人民币(截至2016年3月13日);2、判令被告陈晓波给付原告利息、罚息及复利(自2016年3月14日至判决生效后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原、被告所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罚息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复利计算);3、判令被告陈晓波对应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在贷款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判令我行对被告陈晓波所抵押的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枫情阳光城71号楼13004房产(以下简称阳光城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共同还款人谢爱琴对本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6、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陈晓波因购买房产与原告于2010年4月1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晓波向原告借款55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阳光城房屋。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4日至2030年4月13日,借款利率为4.1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陈晓波以阳光城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陈晓波使用贷款后,于2016年12月14日最后一次还款偿还2015年12月月供,此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晓波、谢爱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晓波签订合同编号为12105201000002992号的个人购房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晓波向原告借款55万元用于购买阳光城房屋;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4日至2030年4月13日,借款利率适用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下浮10%计算确定执行年利率,其中签订合同时借款利率为4.1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陈晓波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被告陈晓波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陈晓波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原被告之间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谢爱琴同意以阳光城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010年4月10日,被告陈晓波以抵押人身份将阳光城房屋在天津市津南区房地产管理局设立抵押预告登记,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建筑面积100.07平方米,权利价值55万元,抵押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30年3月31日。签订上述担保购房合同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1日,被告谢爱琴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同意将阳光城房屋作为担保本笔贷款的抵押物。2010年4月14日,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55万元支付予合同约定的账户。被告陈晓波自贷款之日至2015年12月14日分批偿还部分借款本金,自2015年12月15日起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0717.27元。截至2016年4月5日,欠原告利息、罚息3996.9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晓波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谢爱琴向原告出具的《同意抵押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陈晓波自2015年12月15日起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复利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作为登记在被告名下阳光城房屋的抵押权人,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谢爱琴为被告陈晓波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因上述债务为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被告谢爱琴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波、谢爱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本金440717.27元,利息3996.99元,合计444714.26元人民币(截至2016年3月13日);二、被告陈晓波、谢爱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以未还借款本金440717.27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及按照贷款年利率基础上浮50%计算的罚息及复利;三、如被告陈晓波未能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陈晓波名下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枫情阳光城71号楼13004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按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其价款超出债权部分归陈晓波、谢爱琴所有,不足部分由陈晓波、谢爱琴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530元,由被告陈晓波、谢爱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忠贺代理审判员  邓 清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楷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