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邹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827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1997年9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9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荣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邹某窜到贺州市八步区灵峰广场地下商场鸿大服饰城,趁服饰城无人看守之机,从卷闸门缝钻入商场,将商场收银台旁边的两部手机(总价值530元)及抽屉里的现金3700元盗走。后邹某将两台手机卖给他人,所得赃款被其吃用消费后剩下452元被公安机关追缴。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邹某窜到贺州市八步区灵峰广场地下商场鸿大服饰城,趁无人看守之机,从卷闸门缝钻入鸿大服饰城,将鸿大服饰城收银台旁边的两部手机(总价值530元)及抽屉里的现金370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邹某处扣押赃款452元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照片,邹某指认赃款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被盗物品价格咨询回复函,被告人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邹某退赔被害人罗某人民币37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绍江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雷雨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