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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刑初686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到丽水市莲都区灯塔工业区170号301室外的窗口,利用竹竿将被害人蓝某2放在卧室内的手提包勾出窗外,准备逃跑时被被害人蓝某2发现并将手提包夺回,后被告人刘某逃离现场。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800元以及银行卡、存折等物品。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蓝某2的陈述;4、证人蓝某1、徐某的证言;5、现场指认笔录;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并归还给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何跃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小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