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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24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巧平、李荣其等与仁化县董塘镇南湖村委会南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巧平,李荣其,陈连妹,李政武,李政委,李佩娟,仁化县董塘镇南湖村委会南坑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24民初734号原告:陈巧平,女,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公民身份号码:×××0528。原告:李荣其,男,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公民身份号码:×××0499。原告:陈连妹,女,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公民身份号码:×××048X。原告:李政武,男,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公民身份号码:×××0497。原告:李政委,男,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公民身份号码:×××0472。原告:李佩娟,女,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公民身份号码:×××0500。以上六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贞,仁化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仁化县董塘镇南湖村委会南坑组。住址:仁化县。负责人:肖路明,该村小组组长。原告陈巧平、李荣其、陈连妹、李政武、李政委、李佩娟与被告仁化县董塘镇南湖村委会南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巧平、李荣其、陈连妹、李政武、李政委、李佩娟以与被告仁化县董塘镇南湖村委会南坑组已经庭外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巧平、李荣其、陈连妹、李政武、李政委、李佩娟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巧平、李荣其、陈连妹、李政武、李政委、李佩娟负担。审判员  赖慈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素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