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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执复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阮巧生与王宏林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会宁县人民政府,阮巧生,王宏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执复22号复议申请人(案外人)会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会宁县会师镇延安街7号。法定代表人秦俊山,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孙一,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景华,会宁县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阮巧生,男,197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委托代理人李立平,江苏樵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宏林,男,1968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现下落不明。复议申请人会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会宁县政府)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6)苏0411执异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10月10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孙一、殷景华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该院在诉讼和执行过程中分别于2010年9月6日、2011年6月9日向会宁县房管局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王宏林名下位于会宁县会师镇北河坪1-91-3号房产进行了登记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2012年5月30日,会宁县政府发布关于会宁县新城中心区房屋和土地征收的公告,征收部门为会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而会师镇人民政府为征收实施单位之一,其受征收部门委托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2012年9月30日,会师镇政府与被执行人王宏林签订了房屋和土地征收补偿协议。2012年10月24日,会师镇政府将上述查封房产的拆迁费701555.50元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给了被执行人王宏林,该查封房产已被拆除。还查明,2013年10月17日,该院向会师镇政府发出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限令其10日内追回擅自处分的财产,逾期承担赔偿责任。会师镇政府收悉后于2013年10月21日向该院邮寄递交了说明函,明确表示不能接受该院责令其追回财产的意见。该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1)新执字第02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会师镇政府赔偿损失。会师镇政府于2013年11月20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6月27日,该院作出(2013)新执异字第0016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因会师镇政府并非房屋和土地征收与补偿过程中的征收补偿主体,对于会师镇政府的异议请求,该院予以认可。再查明,该院于2016年2月17日向会宁县政府发出《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会宁县政府自通知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追回擅自处分的财产,逾期不能追回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应严格受到法律的保护,未经法院许可,任何人擅自处分已被法院查封的财产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执行人王宏林名下位于会宁县会师镇北河坪1-91-3号房产是已登记的不动产,该院依法向会宁县房管局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会宁县房管局签收了相应法律文书并进行了查封登记,该查封已产生了公示公信的法律效力。会宁县房管局作为会宁县政府下设组织机构,根据会宁县政府赋予的职能依法履行房屋登记管理的职责,故会宁县政府在征收房屋时应知悉被执行人房屋已被该院依法查封的事实。但会宁县政府在作为征收主体征收上述房屋的过程中,既未将被执行人房屋进行征收的情况及时告知该院,以便该院及时将对被执行人房屋的查封变更为对房屋拆迁款的冻结,也未依法暂停对被查封房屋拆迁款的发放,而是无视司法查封的法律效力,擅自将被查封房屋拆迁款发放给被执行人,放任可供执行财产流失后果的发生,在履职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限期追回财产或依法赔偿的法律责任。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驳回了会宁县政府的异议。会宁县政府复议认为:一、对查封财产,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征收,复议申请人的征收行为,不属于擅自处分被查封财产的范围,不应当承担追回和赔偿责任。二、被执行人王宏林明知房产被查封,违法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属于擅自处分被查封财产的行为,应当由其承担相应责任。三、本案征收行为发生在2012年,四年后,原审法院才作出《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除了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外,时隔过久,让追回的要求不具有现实操作性。听证中,会宁县政府表示,原审法院查封该房产时,没有房管局盖章,签收人是房管局的工人,不是在编干部,查封没有生效。综上,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苏0411执异20号执行裁定、(2011)新执字第0360号《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申请执行人阮巧生答辩称:坚持原审法院异议审查时的意见。庭后,会宁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王宏林房产抵押贷款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9年8月3日,被执行人王宏林向会宁县东关信用合作社借款25万元,并以会宁县会师镇北河坪1-91-3号房产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9月6日,该房产被原审法院查封;2011年6月9日,原审法院再次查封时,会宁县房管局工作人员在送达回证上注明该房产已被抵押;2011年8月10日,因王宏林申请,会宁县东关信用合作社向王宏林转贷6万元,以后逐年转贷。本院认为,会宁县房管局工作人员签收了原审法院的法律文书,视为接受了查封,送达回证没有房管局的盖章不影响查封效力,且会宁县政府在原审异议中一直没有主张查封未生效;会宁县政府在房屋和土地征收过程中,未核实被执行人王宏林的房产被原审法院查封的情况,未及时通知原审法院,也未协助法院扣留拆迁补偿款,存在过错;因其过错导致本案申请执行人阮巧生的债权至今未能得到实现,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王宏林房产抵押贷款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表明被执行人王宏林在房产被查封期间进行了多次转贷,不能对抗本案的执行。因此,原审法院作出《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会宁县人民政府的复议申请;维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执异2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冰审 判 员  赵玉冰代理审判员  姜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晓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