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1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周文军与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张慧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军,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张慧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587号原告:周文军,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林,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8410659279。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水西北路与龙塘街交汇处金源综合楼201室302室,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何鹏,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慧,女,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原住六盘水市钟山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周文军与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张慧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军及其诉讼代理人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张慧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和授权委托书;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123799元,支付违约金7749.95元,以上合计131549.45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周文军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121000元,支付违约金7749.95元,以上合计128749.95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中力百货公司于2007年4月21日签订《委托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天易大厦一楼7号商铺,委托给被告中力百货公司统一经营,委托经营期限至2019年2月28日止,租金为84931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租金。此后,被告中力百货公司将一楼商铺出租给余慧辉开设“黔宝金店”。2015年4月29日原告和被告中力百货公司又签订了《天易大厦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中力百货公司必须在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2014年所欠的租金,以后租金必须在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支付,委托经营期限延长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同时双方约定:逾期支付租金,委托人有权终止协议;受托人违约,委托人有权收回房屋使用权。当日,原告又向被告中力百货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将委托经营期限又延长至2025年4月30日止。然而,被告中力百货公司即没有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2014年度的租金支付给原告,也没有在2015年5月31日前将2014年度的租金支付给原告,仅仅支付了半年租金,再次违约。由于被告中力百货公司拖欠原告租金至今,已构成违约,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终止委托经营关系,要求被告中力百货公司立即支付2014年下半年度和2015年度的租金。另,由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监事张慧以个人名义,将包括20名原告所购商铺在内的天易大厦一楼商铺整体出租给黔宝金店六盘水店负责人余慧辉,租期10年(2007年3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租金由张慧个人收取,而非中力百货公司收取。张慧将本应由中力百货公司统一出租经营的原告所购商铺,视作个人产权对外出租和收取租金,侵害了原告的产权和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张慧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周文军的身份证、2007年4月21日《委托经营协议》、《天易大厦补充协议》、2015年4月29日授权委托书、2007年11月4日《房屋租赁合同》、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张慧未予质证,因前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张慧与俞慧辉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商铺租赁补充合同》,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慧以其个人为合同当事人与原告签订相应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21日,原告周文军与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一份,约定:周文军购买世纪天易一层7号商铺,自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起,将该房屋委托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在委托经营年限内,按本协议约定的金额向周文军支付收益金;委托经营年限内,周文军的年收益为所购商铺合同金额的8%,金额为(大写)人民币捌万肆仟玖佰叁拾壹元整,(小写)84931元/年;在周文军购买世纪天易商铺时,由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预付周文军三年收益金,总金额为(大写)贰拾伍万肆仟柒佰玖拾叁元整,用于抵充周文军购买商铺之首期房款,余下9年收益金按年支付,由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每年的12月31日通过转账的方式付给周文军;在委托经营期内,周文军同意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向任何第三人转租该房产,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统一经营管理的权利;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违约未按时足额支付周文军收益金,按所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五按日向周文军支付违约金;委托经营期从2007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年11月4日,原告周文军又与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2007年11月4日至2019年11月4日,共计144个月;月租金为6833.33元,按年结算;每年年底向周文军支付82000元全年租金;房屋租赁期为2007年11月4日至2019年11月4日;在此期间任何一方要求终止合同,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并偿付对方总租金20%的违约金,双方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周文军又与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天易大厦补充协议》一份,约定:2014年以前的租金,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于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委托经营协议的有效期内的租金按原合同执行,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每年的12月31日支付;《委托经营协议》到2019年12月31日止结束,2019年12月31日前周文军应收到委托经营期间的应返租金;逾期支付租金,周文军有权终止协议;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违约,周文军有权收回房屋使用权,并按《委托经营协议》的违约条款执行。2015年4月29日,原告周文军与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又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将委托经营期限延长至2025年4月30日。现原告周文军以被告未支付2014年下本年度及2015年度租金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周文军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天易大厦补充协议》及授权委托书,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本应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现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并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据此能判定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天易大厦补充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对原告周文军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为82000元/年,故被告拖欠的2014年下半年及2015年度的租金共计应为123000元;因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发生于上述合同解除前,而合同解除后,被告尚未支付的租金仍应支付,现原告仅主张121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周文军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按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五按日进行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因双方约定于每年12月31日支付租金,故对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分段计算为:2014年下半年租金41000元及0.05%/日从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违约金为7851.5元,2015年度租金82000元及0.05%/日从2015年12月31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违约金为735元,共计8586.5元,而原告仅主张7749.95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周文军要求被告张慧与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系经依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以其公司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张慧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且被告张慧亦未以其个人为合同当事人与原告签订相应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张慧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文军与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天易大厦补充协议》及授权委托书;二、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文军租金121000元及违约金7749.95元;如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周文军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2元,保全费119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724元,由原告周文军负担101元,由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23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4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周文军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 用审 判 员 刘娇娇人民陪审员 王登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邵莉婷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周文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周文军的身份情况;2.2007年4月21日《委托经营协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权利委托经营关系,将所购的商铺委托给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经营,由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3.原告周文军与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天易大厦补充协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以前的租金,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应于2015年5月31日以前支付给原告,委托经营有效期限内被告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租金支付给原告,经营期限变更为2019年12月31日止;4.2015年4月29日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双方明确委托经营的期限延长至2025年4月30日;5.2007年11月4日原告周文军与被告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何鹏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变更了委托经营协议中的房屋租金,确定的租金为每年82000元,经营期限是2007年11月4日至2019年11月4日;6.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所购位于钟山区钟山中路58号附2号107室商铺,也就是委托经营期限所确定的7号商铺;7.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复印件一份(12页),用于证明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何鹏以及张慧作为股东之一主体资格;8.张慧与俞慧辉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张慧将位于钟山区钟山中路58号附2号1层套内面积982平方米出租给俞慧辉使用,租金为第一、二年均为260万元,第三年开始每年递增5%,租期为十年,签订时间应为2013年,但具体时间没有;9.《商铺租赁补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张慧与俞慧辉于2015年12月28日修改2013年签订的租赁合同,关于2016年租金部份,将2016年租金减为180万元,其他条款未变更。二、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三、被告张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