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7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武贤聪与朱玲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贤聪,朱玲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7755号原告:武贤聪,男,199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灌南县。委托代理人:胡亚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玲玉,女,199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武贤聪诉被告朱玲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包括起诉状在内的诉讼材料,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邵霞、人民陪审员杨宝勤、孙连根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贤聪委托代理人胡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贤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万元及借款利息(5万元从2016年4月9日开始计算,20万元从2016年5月10日开始计算,均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原告交付现金5万元,担保人、见证人均予以确认。2016年4月9日,双方签订借条及房屋抵押合同各一份,原告银行转帐借款20万元。原告认为借款期限均届满,被告无故拖延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朱玲玉未作辩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被告于2016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出具两张借条,借期均为3月8日到4月8日,超期加息50%。原告现金存款至被告银行卡。2016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期为4月9日到5月9日,超期加息50%。原告转账支付被告。原告催讨无果而诉诸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递交借条、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支付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诉求被告还钱,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确定了还款日期,原告主张被告逾期归还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玲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武贤聪借款250,000元;二、被告朱玲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武贤聪利息损失(5万元从2016年4月9日开始计算,20万元从2016年5月10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朱玲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霞人民陪审员 孙连华人民陪审员 杨宝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志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