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4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卿列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列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4刑初85号公诉机关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卿列昌,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制造枪支罪,2015年10月27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6)第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列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某、代理检察员张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卿列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卿列昌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擅自持有用射钉器改制的枪支一支,于2015年9月23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经鉴定,其持有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2、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卿列昌在市场上购买射钉器、钢管,使用切割机、电焊机等工具将射钉器改制成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于2015年9月23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经鉴定,其制造的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辨认及照片,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枪支鉴定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卿列昌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制造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非法持有枪支罪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量刑和对非法制造枪支罪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量刑。被告人卿列昌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卿列昌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擅自持有用射钉器改制的枪支一支,于2015年9月23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经鉴定,其持有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2、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卿列昌在市场上购买射钉器、钢管,使用切割机、电焊机等工具将射钉器改制成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于2015年9月23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经鉴定,其制造的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列证据证实:1、搜查证及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提取、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卿列昌被从其家中扣押提取射钉枪2支、铁砂2瓶、黑火药1包、钢珠1瓶、电焊机、切割机各1台等并经其辨认。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9月23日9时,麻栗坡县公安局麻栗坡派出所民警下乡开展安全排查工作中在麻栗镇下凉水井村委会下寨村69号卿列昌家发现并扣押提取二支射钉枪、射钉弹二瓶、火药一包、钢珠一瓶,口头传唤卿列昌到麻栗坡派出所配合调查。同日麻栗坡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卿列昌的身份情况以及其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前科查询记录、网上查询对比记录,证实被告人卿列昌在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卿列昌经口头传唤到案后配合调查,无逃避追究的行为。(5)处理物品清单及麻栗坡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的收据,证实被告人卿列昌被扣押提取射钉枪2支、铁砂2瓶、黑火药1包、钢珠1瓶等已缴存于公安机关在案待处。3、证人卿列顺的证言,证实其不在家时其弟卿列昌用过其电焊机。4、被告人卿列昌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其从猛硐坝子一小路旁用500元与一个不知名的苗族买回一支射钉枪打鸟玩,后用钢筋焊制加装了一个枪托。因不好用,11月又从麻栗坡农贸市场五金店用180元买回一支射钉器、一根废钢管、一节钢筋,拿其兄的电焊机、切割机改装焊上枪管、枪托。在其床边柜台上被查获,同时查获买回剩下的铁砂、钢珠、火药等。5、(文)公(刑)鉴(痕)字[2015]202号枪支鉴定书,证��被告人卿列昌持有、制造的2支射钉器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我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卿列昌购买和藏匿、存放射钉枪、铁砂、黑火药、钢珠的现场位置情况。侦查以笔录、照片的形式固定。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卿列昌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卿列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制造枪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非法持有枪支罪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者管制幅度量刑和对非法制造枪支罪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卿列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卿列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18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卿列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刑三年;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用射钉器改制的枪支二支及铁砂2瓶、黑火药1包、钢珠1瓶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统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谌素荣审 判 员 郝厚茗人民陪审员 周安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开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