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81民初100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温州奥林五金有限公司、陈成坤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温州奥林五金有限公司,陈成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10000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德,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玉、郑州(一般授权),系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奥林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益华,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陈成坤。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告温州奥林五金有限公司、陈成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温州奥林五金有限公司、陈成坤依据合同编号为×××《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最高限额15000000元内对浙江赫嘉汽配有限公司(原名为奥凯嘉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债权转让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奥林五金有限公司、陈成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16日,被告温州奥林五金有限公司、陈成坤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共同为奥凯嘉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在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15000000元,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等费用。嗣后,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项下,奥凯嘉集团有限公司陆续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贷款共计20笔,《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分别为:330×××4186、330×××1322、330×××2854、330×××4322、330×××6847、330×××0549、330×××0921、330×××1818、330×××2536、330×××2546、330×××3009、330×××4212、330×××5244、330×××2207、330×××3159、330×××7184、330×××7851、330×××8407、330×××8434、330×××9948,上述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共计95630000元。2014年8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原告签署《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将其对奥凯嘉集团有限公司共计20笔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债权的收益和风险转移时间点为2014年8月22日,此后所收回的收益归原告所有;自债权转让之日起,转让标的相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权、抵押权、质押权)以及一切附属权益也同时转移;协议签订后,原告取得债权人地位,取代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行使作为债权人的各项权利。2014年10月17日,在《浙江法制报》刊登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资产转让通知暨与受让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债权催收联合公告》,对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向借款人奥凯嘉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公告。2014年12月11日,奥凯嘉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赫嘉汽配有限公司。2016年7月1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温瑞破字第14号之五、之六《民事裁定书》,裁定浙江赫嘉汽配有限公司宣告破产,原告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经确认为破产债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被告温州奥林五金有限公司、陈成坤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受让原债权人对原债务人浙江赫嘉汽配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及其从权利。现浙江赫嘉汽配有限公司已宣告破产,原告亦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故原告有权就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主张被告温州奥林五金有限公司、陈成坤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奥林五金有限公司、陈成坤就与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3100520130001259)项下主债务本息,共同对浙江赫嘉汽配有限公司(原名为奥凯嘉集团有限公司)经破产清算后未获清偿部分,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最高限额150000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1800元,减交55900元,由被告温州奥林五金有限公司、陈成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元,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振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依雅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的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从权利的转移】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第十条: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