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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刑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方凛凛诈骗、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凛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刑终74号原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凛凛,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31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章强贵,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凛凛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皖1702刑初1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凛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程遥、代理检察员李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凛凛及其辩护人章强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诈骗事实2015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方凛凛通过微信与被害人施某某相识,在其尚未离婚,并婚外与他人生育一子的情况下,谎称自己已经离异,后将伪造的离婚证交给施某某看,取得了被害人施某某的信任后,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被告人方凛凛在与被害人施某某恋爱期间,因在“中福在线”玩“连环夺宝”等游戏输钱,为求中奖翻本,其对被害人施某某谎称自己在天津、南京承包工程需要周转资金、发工人生活费,女友查某某索要分手费、弟弟方某出车祸需要钱治疗等理由,并出示伪造的一本昆山房产证,先后从被害人施某某处骗取钱款共计24万元,其将所骗取的款项用于购买彩票、玩福彩游戏等挥霍殆尽。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6月,被告人方凛凛以南京、天津有工地,资金不足为由,先后向被害人施某某借款9万元。其中,施某某先借给方凛凛2万元现金;2015年6月3日,施某某将其本人的建设银行5万元定期存款转账给方凛凛(建设银行账号1771690151110416345);2015年6月27日,施某某将其本人的建设银行2万元定期存折给方凛凛,由方凛凛自己前往银行取出。2、2015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方凛凛以女友查某某要十二、三万元的分手费为由,向施某某借款12万元,施某某为凑齐该款,先后向其亲属及朋友借款12万元,后施某某分多次以现金或者银行卡支付的方式,将此12万元交给被告人方凛凛。3、2016年1月,被告人方凛凛以弟弟方某出车祸需要钱治疗为由,向被害人施某某借款3万元。施某某向其弟弟施某借款3万���,并将存有此3万元的建设银行卡交给方凛凛,由方凛凛自己前往银行取出。(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事实2015年1月份,被告人方凛凛通过拨打街面制假证的电话,联系制假证的人员,伪造了房地产权利人为方凛凛的昆山市的房产证一本、离婚证字号为L312901-2012-000212的离婚证一本。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方凛凛的供述,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许某某、查某某、方某甲、汪甲、陈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借条复印件,离婚证(伪造)、房产证(伪造)各一本,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手机恢复数据,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方凛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借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侵犯了国���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方凛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方凛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方凛凛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方凛凛上诉主要提出:施某某主动借给其二万元和五万元,对于该两笔款项不构成诈骗;其因未联系到足够的人员,故未承接在天津的工程;其子女年幼,母亲无人照顾;一审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凛凛伪造证件与诈骗行为存在牵连关系,故上诉人行为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仅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方凛凛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施某某钱款共计24万元及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清楚,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方凛凛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方凛凛虚构事实,以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方凛凛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又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方凛凛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方凛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方凛凛上诉提出被害人主动借给其借款七���元,故不构成诈骗,经查:上述人方凛凛供述、被害人施某某陈述、借条、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方凛凛通过虚构承包工程需要周转资金等事实,取得被害人信任,被害人系被骗处分财产,方凛凛行为构成诈骗罪。故方凛凛此节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方凛凛伪造证件时并不认识被害人施某某,其伪造证件行为时的目的并非是为了骗取被害人施某某钱财,两犯罪之间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故辩护人关于两罪存在牵连关系,方凛凛行为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方凛凛以其家庭状况为由要求从宽处罚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一审综合考虑方凛凛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方凛凛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的诉辩意见��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少强审判员  吴 剑审判员  康启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金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