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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4民初2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滦平镇虎什哈镇赵兴建材与王玉刚、张伟、吴建军、滦平县邓厂满族乡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平县虎什哈镇赵兴建材,王玉刚,吴建军,张伟,滦平县邓厂满族乡人民政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4民初2281号原告:滦平县虎什哈镇赵兴建材。住所地,滦平县。经营者:付桂梅,女,1967年2月17日出生,住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刚,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住滦平县。被告:吴建军,男,1978年3月31日出生,住滦平县。被告:张伟,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住滦平县。被告:滦平县邓厂满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滦平县。法定代表人:杨志刚,职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如,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滦平县虎什哈镇赵兴建材与被告王玉刚、吴建军、张伟、滦平县邓厂满族乡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平县虎什哈镇赵兴建材经营者付桂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如,被告滦平县邓厂满族乡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刚、吴建军、张伟、被告滦平县邓厂满族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志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滦平县虎什哈镇赵兴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连带给付货款87986.0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2年9月,滦平县邓厂满族乡下王营村修建村公路及村部。当时,经滦平县邓厂满族乡范井台书记联系,被告吴建军从我处购买水泥和木方等建筑材料。当时被告吴建军承诺工程完工后付款。我将被告所购买建材送到施工工地,被告王玉刚收货后,为我出具了收货凭条。自2012年9月9日至10月31日,我送货合计价款107986.00元。工程完工后,四被告一直没有给付货款。经我向被告吴建军催要,2013年2月8日,被告吴建军向我支付了20000.00元,其他款项一直未付。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吴建军承诺上级拨款后就付款给我。因被告吴建军延期付款,构成了违约,应当支付逾期违约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此项工程发包人为滦平县邓厂满族乡人民政府,承包人为张伟,实际施工人为吴建军,王玉刚为工地收货员,四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玉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吴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滦平县邓厂满族乡人民政府辩称:本案所涉及的修路工程是滦平县邓厂满族乡下王营村的,是由下王营村对外发包的,而不是滦平县邓厂满族乡人民政府发包的。我单位不知道原告诉状所陈述的建筑材料是否用在该工程上,工程款只能由下王营村向承包人支付,而与我单位无关。我单位没有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也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送货单17张。证明原告将水泥等建材送到滦平县邓厂满族乡下王营村用于打道和建村部,建材等货物总金额为107986.00元。被告王玉刚的质证意见为:对17张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自己是吴建军承包下王营村修路和盖村部工程收货的,送货单签的字是自己签的,欠款应由吴建军负责偿还。被告吴建军的质证意见为:对17张送货单没有异议。被告滦平县邓厂满族乡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所提交的17张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水泥等货物不是滦平县邓厂满族乡人民政府购买的,因此滦平县邓厂满族乡人民政府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滦平县邓厂满族乡人民政府提交2012年9月1日修路协议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道路是下王营村的,发包人为下王营村村民委员会,不是滦平县邓厂满族乡人民政府。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修路协议有异议,请求法庭核实其真实性。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建军为承建滦平县邓厂满族乡下王营村道路及下王营村村部工程。自2012年9月9日起,被告吴建军从原告滦平县虎什哈镇赵兴建材处购买水泥等建材。被告吴建军购买原告滦平县虎什哈镇赵兴建材水泥等建材后,原告将建材运到被告吴建军所承建的工地,王玉刚负责在送货单签字。截至2012年10月31日止,被告吴建军在原告滦平县虎什哈镇赵兴建材处购买水泥等建材价值107986.00元。经原告催要,2013年2月8日,被告吴建军给付原告滦平县虎什哈镇赵兴建材建材款20000.00元。被告吴建军尚欠原告滦平县虎什哈镇赵兴建材建材款87986.00元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建军在原告滦平县虎什哈镇赵兴建材处购买水泥等建材,原告已按约定将货物送到被告吴建军指定地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建军给付欠款8798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玉刚、张伟、滦平县邓厂满族乡人民政府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王玉刚、张伟、滦平县邓厂满族乡人民政府连带给付建材欠款并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滦平县虎什哈镇赵兴建材与被告吴建军虽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是,被告吴建军在原告滦平县虎什哈镇赵兴建材催要后仍未能给付欠款时,应当向原告滦平县虎什哈镇赵兴建材支付欠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滦平县虎什哈镇赵兴建材建材款87986.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3年2月8日起至欠款给付时止)。二、驳回原告滦平县虎什哈镇赵兴建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00元、保全费1170.00元,共计3980.00元。由原告滦平县虎什哈镇赵兴建材承担850.00元,被告吴建军承担3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立会人民陪审员  缪如信人民陪审员  刘晓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大为附页:1、判决主文引用的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上诉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上诉,请提前到滦平县虎什哈人民法庭领取交纳上诉费通知书。3、判决的生效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