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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3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1672号原告:赵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之子张某丙、张某乙均由被告抚养至成年,她愿意承担小孩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她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13年8月22日补办登记结婚,2002年11月生育长子张某丙,2013年2月8日生生育次子张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她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其诉至本院。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汪桥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双方之子的基本情况;证据三、监利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张某甲辩称,他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要求,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属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仅对部分事实的认识有分歧,即原、被告的婚后关系,原告赵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证张某甲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被告认为他们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婚姻还有挽回的机会,多次保证今后将与原告好好生活,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余年,并于近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感情基础牢靠,已经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虽原、被告存在着一些矛盾,时而发生争吵打架,但被告悔改之心强烈,多次表示愿意改正,重新与原告好好生活。且本院考虑到双方所生次子年龄尚幼,还需要父母的爱与照顾,原、被告应珍惜婚姻,加强沟通,彼此理解与包容。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利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黎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