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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浙江东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东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凯银物资有限公司,郭钢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1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东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4288号东冠创业大厦12楼1218室。法定代表人:汪建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则,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荣华,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4252号知本大厦A3号。法定代表人:徐建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则,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荣华,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凯银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界首路64号。法定代表人:葛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学斌,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力,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钢锋,男,1975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上诉人浙江东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合肥凯银物资有限公司、郭钢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2014)庐民二初字第00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庆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治能、陈思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东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合肥凯银物资有限公司(简称凯银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部分证据系复印件,浙江东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东冠公司)和浙江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富成公司)并不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仍对其予以确认,违反法律规定。凯银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郭钢锋是利辛县水晶郦城二期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一审认定郭钢锋是利辛县水晶郦城二期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的事实错误。东冠公司与富成公司未授权郭钢锋与凯银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郭钢锋的行为也不能代表东冠公司与富成公司,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应当为郭钢锋与凯银公司.二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凯银公司对东冠公司和富成公司的诉讼请求,由郭钢锋承担相应责任。凯银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对凯银公司提交的证据的效力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案《钢材购销合同》是郭钢锋作为东冠公司和富成公司水晶郦城二期项目部的代表与凯银公司签订的,合同抬头显示的是“浙江东冠建设集团利辛县水晶郦城二期项目部(7#8#9#楼),结合《郭钢锋利辛送货清单》及郭钢锋本人的自认,凯银公司所供钢材也都用于水晶郦城二期项目建设,能够依法认定郭钢锋与凯银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利辛县水晶郦城二期工程款支付问题的函》也可以印证郭钢锋系水晶郦城二期项目的负责人。该函既有项目部的印章,又有郭钢锋的签名,按照通常一般人的理解及项目管理的流程来看,倘若郭钢锋不是项目部的负责人,那么项目部又为何会让郭钢锋在这么重要的函上签字。东冠公司与富成公司一审当庭提供的2008年11月9日与蒙城县亚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超过了一审的举证期限,且该《钢材供货合同》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退一步说,即使东冠公司、富成公司与蒙城县亚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供货合同,但因水晶郦城二期是一个很大的项目,总建筑面积约56163㎡,东冠公司与富成公司所需的钢材量大,凯银公司向该项目工程提供的143.941吨钢材,无法满足项目部对钢材量的需求,东冠公司与富成公司仅以其与蒙城县亚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不能达到否定其与凯银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的事实。2、即使郭钢锋未经原浙江东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出具了送货清单,但基于凯银公司已实际履行了钢材供货义务,项目部也已接收了钢材并用于施工建设,凯银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郭钢锋系水晶郦城二期项目部的负责人,其出具送货清单的行为系代表项目部作出的,郭钢锋的行为也已构成了表见代理。因水晶郦城二期项目部属于原浙江东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内设部门,项目部本身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对外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东冠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2014年6月4日,凯银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东冠公司、富成公司、郭钢锋共同支付凯银公司货款552350元,截止2012年9月19日的利息601617.82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1203967.82元,并自2012年9月20日按日支付利息577元、违约金1667元至货款付清时为止(计算至2014年5月10日该项利息344469元、违约金995199元)。一审法院查明:利辛县水晶郦城二期工程系原浙江东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郭钢锋为该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2009年9月16日其代表该项目部与凯银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除约定钢材价格外,还约定该项目部应在收到货物后即支付货款,若没有及时支付,则自收到货物的次日起按4元/吨?天支付凯银公司利息至款清时止。合同签订后,凯银公司履行供货义务,2010年6月23日,郭钢锋在送货单中确认钢材最高单价为4060元/吨,最低单价为3500元/吨,欠凯银公司钢材款552350元、利息134097.45元,计划在7月30日前支付60万元,余款在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支付则在该款上另加利息5万元。经多次对账,2012年9月19日郭钢锋确认欠凯银物资公司钢材款552350元,利息601617.82元、违约金50000元。一审另查明:东冠公司、富成公司是由原浙江东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立、演变而来,在分立、演变的过程中对涉案的债务如何承担未作出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原浙江东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经过分立、演变为富成公司和东冠公司,则原浙江东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外享有的债权与未清偿的债务应由富成公司和东冠公司共同享有和负责连带清偿。本案中,原浙江东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利辛县水晶郦城二期项目工程的承建单位,该项目部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故该项目部对外的债务应由富成公司和东冠公司负责连带清偿。2009年9月16日,利辛县水晶郦城二期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郭钢锋与凯银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系其履行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承建该项目的法人承担。该合同约定的内容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外,其他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并受法律的制约。凯银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案涉的项目工地提供了钢材,但东冠公司与富成公司未能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付清货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2010年6月23日,凯银公司与郭钢锋进行对账确认欠钢材款552350元,对此予以采信;对双方根据合同约定的4元/吨.天加价款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134097.45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4元/吨.天的加价款以最高单价4060元/吨换算的年利率为35.5%(4÷4060×360),以最低单价3500元/吨换算的年利率为41.1%(4÷3500×360),均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因凯银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判断供应每批钢材的具体时间,故一审法院对凯银公司自开始供应钢材至2010年6月23日第一次与郭钢锋对账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酌定按2元/吨.天核算为67048.73元。对2010年6月23日以后双方多次对账中仍按4元/吨.天计算利息以及约定另加违约金的情况,均以年利率24%的标准核减计算至款清时止(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为720632.63元)。综上,因原浙江东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分立、演变为富成公司和东冠公司过程中对涉案的债务如何承担未作出约定,故富成公司和东冠公司应当负责连带清偿凯银公司钢材款552350元,至2010年6月2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7048.73元,并自2010年6月24日起以5523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时止。郭钢锋作为水晶郦城二期项目部工作人员,其在本案中的行为均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个人不应当承担支付凯银物资公司货款和逾期利息的责任。关于富成公司和东冠公司抗辩其与本案无关,本案民事责任的主体是郭钢锋,要求由郭钢锋承担清偿上述债务的抗辩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1、东冠公司、富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凯银公司货款552350元,至2010年6月23日的利息67048.73元,并自2010年6月24日起以5523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利息至款清时止;2、驳回凯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49元,凯银公司负担10289元,东冠公司、富成公司共同负担16860元,公告费555元由凯银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东冠公司、富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高新派出所立案告知书、杭滨公(高)受案字【2016】10258号受案登记表和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杭滨公(高)立字【2016】10879号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一审判决后,东冠公司以郭钢锋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正式立案侦查。凯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调查令,申请调查杭滨公(高)受案字【2016】10258号案件和杭滨公(高)立字【2016】10879号案件的受案、立案材料等。凯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持本院调查令前往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分局,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分局收到调查令后向本院邮寄了杭滨公(高)受案字【2016】10258号受案登记表和杭滨公(高)立字【2016】10879号立案决定书各一份,以及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分局高新派出所对汪建尧的询问笔录一份。凯银公司对上述证据形式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立案告知书载明的是对“浙江杭州市滨江区汪建尧被诈骗案立案侦查”,汪建尧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从受案登记表记载的内容来看,不能说明实施诈骗人就是本案的当事人郭钢锋,该受案登记表不具有针对性。询问笔录中汪建尧已经承认郭钢锋系浙江东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晶郦城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说明本案郭钢锋的身份是没有任何问题,至于汪建尧陈述的郭钢锋与凯银公司合伙诉讼诈骗一事,纯属诽谤。本案钢材购销合同落款处不仅有郭钢锋的签字,同时有何其明的签字,《利辛县水晶郦城二期工程款支付问题的函》也可以印证郭钢锋系水晶郦城二期项目的负责人。本院认为:东冠公司、富成公司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凯银公司申请调查的证据,凯银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2016年3月10日,东冠公司工作人员汪建尧向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高新派出所报案称:郭钢锋是浙江东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晶郦城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冒充东冠公司利辛县水晶郦城二期项目部经理与凯银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通过诉讼诈骗东冠公司财产。2016年3月14日,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决定对汪建尧被诈骗案立案侦查。郭钢锋在一审中认可凯银公司提供的钢材用于水晶郦城二期项目。本院认为:案涉利辛县水晶郦城二期项目工程系原浙江东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东冠公司向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高新派出所报案时称郭钢锋是浙江东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晶郦城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因此郭钢锋以利辛县水晶郦城二期项目部名义与凯银公司签名钢材购销合同,凯银公司有理由相信郭钢锋的行为能够代表浙江东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东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此后分立为东冠公司、富成公司,东冠公司、富成公司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郭钢锋在本案中的行为存在虚假的嫌疑,东冠公司就本案一审诉讼情况向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报案,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也仅是决定对汪建尧被诈骗案立案侦查,且郭钢锋在一审中认可凯银公司提供的钢材用于水晶郦城二期项目,故东冠公司、富成公司对郭钢锋在本案中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并不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49元,由浙江东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庆农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陈 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鲁 丹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