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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2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一秋为与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秋,王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2民初1273号原告王一秋,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高小文化,退休。被告王海,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原告王一秋为与被告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治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贺城、人民陪审员王水英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曹琼担任记录,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秋、被告王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秋诉称:2011年被告王海买了两台挖掘机和开了挖掘机配件店,都需要分期付挖机款,当时结账欠原告王一秋借款19500元,投入做流动资金购买挖机零件。后被告王海连续还款13000元,下欠65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7474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2011年10月3日计算至2016年9月12日),同时以65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海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10月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5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海对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王海辩称:原告与被告系翁婿关系,被告欠原告6500元未还是事实,但原被告双方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2014年4月13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还款13000元,下欠65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王一秋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1、2,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一秋系被告王海前妻王元桂的父亲。2011年10月3日,被告王海向原告王一秋借现金19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岳父王一秋与王海往来账目结清。王海欠岳父王一秋现金人民壹万玖仟伍佰元整(¥19500元整),是实!(附:欠房产、土地证在外),借款人王海,2011年10月3日”。被告出具借条后,偿还了13000元给原告,下欠6500元未偿还,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被告王海向原告王一秋借款195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仅偿还13000元,下欠6500元未偿还。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与利息,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有支付利息及还款期限的约定,故原告的该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对被告王海进行催收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偿还所欠原告王一秋借款本金65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一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元,由被告王海负担69元,原告王一秋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治鉴代理审判员  贺 城人民陪审员  王水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