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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8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你某与丁某离婚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你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8108号原告:你某,女,1982年4月9日出生��傈僳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胜,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你某为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胜、被告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丁智雷由原告抚养,丁志鹏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丁志鹏,××××年××月××日生育次子丁智雷。由于双方婚前并非自由恋爱,且生活习俗差异巨大、语言交流困难,导致双方感情基础���薄。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异常暴躁,且经常无故辱骂甚至殴打原告,致使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原本单薄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生儿子丁智雷一直以来都是由原告在抚养,加之其年龄较小,因此,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请求将婚生儿子丁智雷交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丁志鹏交由被告抚养。被告丁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结婚登记时间、生育两子等情况属实。我不同意离婚,儿子丁智雷也是由我在抚养的。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丁志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子丁智雷。上述本院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打印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两子,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故导致夫妻关系有所不和,但综合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积极沟通、共同持家、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关系能够改善,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何亚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