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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终1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计华与被上诉人许忠祥、葫芦岛市南票区台集屯镇台集屯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计华,许忠祥,葫芦岛市南票区台集屯镇台集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终1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计华,男,1957年7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强,葫芦岛市博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忠祥,男,195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台集屯镇台集屯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春友,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孙计华因与被上诉人许忠祥、葫芦岛市南票区台集屯镇台集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台集屯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4民初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孙计华,被上诉人许忠祥、台集屯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计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许忠祥二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1年台帐中明确注明孙计华5口人分1.99亩,台帐中标注计华给忠祥0.35亩的内容,书写时间、书写人均不清,而且政府文件和政策均规定土地发包后30年不变,《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为30年,承包期间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引用《土地承包法》六十五条而该法共有六十四条。许忠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台集屯村委会无答辩意见。许忠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1年台集屯镇台集屯村第二轮发包土地,当时由村书记李荣成及村主任孙绍华办理此事。按政策原告家应多分1口人土地。当时,村委会决定将孙计华家多出的1口人土地0.35亩调整给许忠祥,并在台账上进行了记载。但该地至今仍由孙计华耕种,一直未交出,侵犯了许忠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请求判令孙计华将0.35亩土地交付给许忠祥,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忠祥与孙计华均为台集屯镇台集屯村村民。两家分得的一等地相邻,孙计华家的一等地位于许忠祥家的西侧,该地地名为大菜园子。该地垄位于南侧铁路与北侧公路之间,呈南北走势,长度为260米。2001年,台集屯村委会依据“户口不在则土地收回”的政策对全村各户统一进行了第二轮土地调整。许忠祥家应多分得一人份土地,孙计华的母亲去世,因此台集屯村委会将孙计华家一等地分出一人份即0.35亩给了许忠祥。后孙计华的一等地由许忠祥代耕,近几年,两人因土地产生纠纷。上述0.35亩土地现由孙计华进行耕种,故许忠祥起诉要求孙计华返还该0.35亩土地。另查明,台集屯村委会将位于许忠祥家原有一等地相邻西侧的0.35亩土地承包给许忠祥,长度按台账上的260米计算,则宽应为0.90米。经勘查,铁路到公路间诉争一等地的实际距离约为300米,台集屯村委会发包土地时取中间长度260米。地垄长度两端距公路、铁路之间剩余的土地(两侧分别为20米左右)现均由分得中间一等地的农户进行临时耕种。许忠祥同意争议的0.35亩土地按长度260米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孙计华是否应返还原告土地的问题,从土地台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内容看,能够认定台集屯村委会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将诉争的0.35亩土地承包给了许忠祥的事实,即许忠祥确已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据此向被告孙计华主张土地返还请求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农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而台集屯村委会第二轮调整土地的时间是2001年,故对此不具有溯及力,所以对孙计华关于台集屯村委会在孙计华家没有整户销户的情况下进行土地调整违反土地承包法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从孙计华的陈述内容看,其知晓2001年台集屯村委会进行第二轮土地发包一事,却辩称其未接到调整一等地的通知,所述前后矛盾且有悖常理,同时孙计华也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其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因诉争土地现由孙计华进行耕种,台集屯村委会已将诉争土地承包给许忠祥,并无过错。故台集屯村委会不承担返还土地义务。台账中所发包的一等地长度为260米,台集屯村委会发包给许忠祥的0.35亩亦应按长度260米计算,这样该地宽度即为0.90米(0.35亩×666.67米÷260米)。考虑争议地垄长度两端距公路、铁路之间剩余的土地现均由分得中间一等地的农户进行临时耕种这一实际情况,孙计华应该返还给许忠祥的土地长度为南至铁路、北至公路,宽度为0.9米(该0.9米以原告家与被告孙计华家相邻一等地界限为起点向西作垂直距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孙计华将0.35亩土地[该地北至公路边、南至铁路边,垄长与原告现有的土地垄长南北相齐,宽为0.90米(以许忠祥家与孙计华家相邻一等地界限为起点向西作垂直距离)返还给许忠祥;二、葫芦岛市南票区台集屯镇台集屯村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返还土地的义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孙计华承担。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台集屯镇台集屯村土地台账中关于许忠祥、孙计华土地的载明事项,以及结合双方家庭人口与土地的数量,能够认定台集屯村委会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将诉争的0.35亩土地承包给了许忠祥的事实。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共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内容为“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已设法院引用该条是为了说明该法的施行时间,并无不当,故孙计华就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计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明航审 判 员  焦 娇代理审判员  席 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欣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