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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7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林菁与李凤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菁,李凤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7190号原告:林菁,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被告:李凤喜,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现住地北京市朝阳区。原告林菁与被告李凤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凤喜偿还林菁借款20万元及自2016年5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李凤喜于2015年8月7日向林菁借款2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林菁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止四个月,月利率2%,李凤喜应于每月7日支付利息,借款当日即扣除当月利息4000元,借款到期后,李凤喜未按时归还,利息支付到2016年4月6日。李凤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凤喜于2015年8月7日向林菁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载明:“兹向林菁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期限四个月,月利率2%,每月月初7日准时付利息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00)。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李凤喜于“借款人”后署名捺印,当日,林菁通过转账分四次共计交付给李凤喜196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李凤喜未偿还借款本金,并于2016年4月6日最后一次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林菁提供的签署李凤喜姓名的借条、恒丰银行业务交易账单以及林菁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李凤喜向林菁借款20万元,有李凤喜出具的借条一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林菁于借条签订当日通过银行汇款交付196000元,系履行支付借款义务的行为。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讼争借款的实际借款数额应以林菁实际履行支付义务的数额为准,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故本院认定李凤喜于2015年8月7日向林菁借到款项196000元。借款到期后,李凤喜未按期偿还借款,林菁请求李凤喜偿还借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利息在法律保护限度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按借款本金20万元,月利率2%标准,李凤喜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6日,即支付了32000元。按本院认定的借款本金196000元,月利率2%的标准,自借款之日起(即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4月11日止的利息为31882.67元。故李凤喜应继续支付自2016年4月12日起的利息,尚未抵扣的117元(32000元-31882.67元)应予以扣减。李凤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凤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菁偿还借款196000元,并应按月利率2%计付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4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应扣减117元);二、驳回林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林菁负担43元,由李凤喜负担2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俊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珊珊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