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任海东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海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17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海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海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益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海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任海东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塘下镇场桥解放街114号长毛排挡出发,行经镇东街地段时差点碰撞项某,两人发生口角,项某报警。当日3时10分许,被告人任海东被提取血样。经检测,被告人任海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mg/100ml。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任海东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任海东在庭审中能认罪,但辩称其在回家后被查获前有再次饮酒。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任海东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塘下镇场桥解放街×××号“××”排挡驶往镇东街××号,行经镇东街地段时差点碰撞行人项某,两人发生口角,项某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在现场查获被告人任海东。当日3时10分许,被告人任海东被提取血样。经检测,被告人任海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mg/100ml。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任海东的供述,供认案发时其在“××”排挡饮酒后回家,记不清是否开车,辩称其在回家后再次饮酒。2、证人曹某、吴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被告人任海东在“××”排挡饮酒后回家。3、证人项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差点被任海东驾驶的车辆撞到,后其报警;并证实任海东在回家之后坐在地上,没有再次饮酒。4、查获经过、出警单,证实被告人被查获的经过及查获时未发现酒瓶等事实。5、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学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任海东被提取血样,在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6mg/100ml。6、涉案车辆、路段照片及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任海东驾驶车辆行驶情况。7、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任海东的驾驶人资格及其车辆情况。8、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任海东身份及前科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任海东辩称其回家有再次饮酒,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海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理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海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志望人民 陪 审员 柳小平人民 陪 审员 刘秋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炳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