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3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林与张建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张建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3071号原告:李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明,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权。原告李林与被告张建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建权支付借款人民币90000元,支付利息10234元(已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6日,被告张建权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2012年4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此后,被告于2013年5月1日、6月2日、7月3日、11月22日,2014年1月7日、1月24日、2月26日、3月30日、5月6日、6月2日、6月28日、7月26日、8月27日、11月22日、12月13日、2015年1月6日陆续付款,每次支付500元或1000元,共计支付115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建权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存折、转账凭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认定。由于原告撤回对被告余红的起诉,故婚姻档案摘录与本院无关联,不予认定;计息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建权向原告李林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即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又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以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清偿顺序,按照法律规定,应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清偿。故原告主张被告2012年4月21日的10000元汇款用于归还本金,2013年5月1日以后陆续归还的共计11500元,每次归还,均不足于清偿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上述11500元冲抵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计算,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原告共计拖欠逾期利息21600元,扣除已支付的11500元,尚欠息101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金额予以适当调整。被告张建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林借款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100元(已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5元,由被告张建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亚男代理审判员 高春峰人民陪审员 章守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利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