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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刑更4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建成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建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4165号罪犯陈建成,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平阳县人,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9)温鹿刑初字第6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建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二次裁定对该犯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6年9月29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建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建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度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建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建成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吴益平代理审判员  许新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梦婷 来源: